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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与黄春峰、王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46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代表人:陆卫良。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告:黄春峰。被告:王丹凤。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为与被告黄春峰、王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峰、王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内向被告黄春峰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两被告则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鑫家苑5幢2层85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被告黄春峰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丹凤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1日,被告黄春峰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约借给被告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月利率5.4‰。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春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丹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春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5589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500元,合计101089元;2、如被告黄春峰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平房押字第60931号平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项下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丹凤对被告黄春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春峰、王丹凤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以及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证明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在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内向被告黄春峰发放贷款,被告黄春峰、王丹凤则将其拥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鑫家苑5幢2层85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春峰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将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保证函1份,证明2010年1粤日,被告王丹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就被告黄春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保证期间为被告黄春峰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平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房产证2份,证明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鑫家苑5幢2层85号房屋为两被告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50%。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4、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黄春峰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5、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黄春峰9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5.4‰。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黄春峰、王丹凤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平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产证、借款申请书、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形式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黄春峰、王丹凤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王丹凤就被告黄春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等事实。被告黄春峰、王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与被告黄春峰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在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内向被告黄春峰发放贷款,被告黄春峰、王丹凤则将其拥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鑫家苑5幢2层85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春峰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将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丹凤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就被告黄春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保证期间为被告黄春峰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价值15万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2011年2月1日,被告黄春峰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约借给被告黄春峰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月利率5.4‰。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春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丹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与被告黄春峰、王丹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黄春峰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峰返还借款付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丹凤既自愿为被告黄春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在被告黄春峰出现违约时,负有在保证期内代为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由于两被告就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不能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广陈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5589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合计1010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照月利率的8.1‰,从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二、如被告黄春峰不能归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平房押字第60931号平湖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项下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丹凤对被告黄春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黄春峰、王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