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7号原告: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富民中路333添一居丰瑞居*号楼06铺。法定代表人:刘曲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盈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锦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盈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审判员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11月22日及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欣、高仕良,被告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哲盈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买毛线等原材料,生产出来毛衣后交给原告出口,被告收到货款后再支付原告借款。从2010年11月到2011年4月,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总计4,720,000元,但被告因为经营困难,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7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奥发公司辩称:由于经营困难,所以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需要。因购买了相应的机器设备,被告现在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分16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7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用于被告购买毛料,所生产毛衣交原告出口,然后由被告从出口毛衣的价款中扣回借款。原告借出上述款项后,被告因经营出现困难停业,原告借款无法收回,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哲盈公司提供的十六张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款4,720,000元给被告,有借据证实,且为双方当事人所不争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应为无效。由于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4,72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4,720,000元给原告东莞市哲盈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60元,由被告东莞市奥发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伍雄审 判 员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杰书 记 员 雷瑟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