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荣熙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熙,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涌西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陈荣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兴帮,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安泉,主任。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侯乐安,张槎街道党工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王晓良、谭少蓉。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升,董事长。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涌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江,董事长。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佩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荣熙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槎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利害关系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槎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涌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涌西经济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荣熙的委托代理人曾兴帮、朱敏,被告张槎街道办主管农村线工作的负责人侯乐安、委托代理人王晓良、谭少蓉,第三人张槎经联社、涌西经济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槎街道办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于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涌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对其本人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并补偿申请人自1993年以来的股份增配和分红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陈荣熙的申请书、身份证和有关户籍证明处理(户口簿、张槎村常住人口登记表、市内迁移证)、员工履历表、毕业证书、张槎村关于陈荣熙申请事项的处理意见及表决结果、佛禅府复决(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范围以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被告还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张槎镇涌西股份公司章程》(1993年5月)。3、《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2006年3月)。上述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律、政策依据的。原告诉称,原告陈荣熙是张槎街道张槎村涌(冲)西村民,于1991年9月1日因就读普通高校需要将户口迁往广东省纺织学校,而在原告就读省纺织学校期间,原户口所在地集体张槎村涌(冲)西进行股份制建设和改革,当时原告户口因读书需要已将户口迁移,所以在涌(冲)西股份制登记时原张槎村涌(冲)西村委工作人员错误的遗漏了对原告的股份确认和登记。而依据当时股份章程(张槎镇冲西股份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七条第3款,原农业户口在本村,现在部队股役的军人,在校读书的大中专学生均承认其本人股东资格,第九条,从实行合作经济股份制起,按第七条的所核定的有权享受股东资格的人员,均作为今后长期有权享受股东资格(包括今后因故死亡,结婚户口迁出,出国出境,招工招干,毕业分配,部队转业,农转非等户籍关系迁出的人员)。但是,今后本村农业人口要全部转为农业人员时,从宣布农转非的次日起,凡新增人员均不能享受股东资格等规定。原告在当时是具备充分的条件和资格享受涌(冲)西股东资格和股东福利的。原告认为其本人符合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且后来没有任何可以剥夺或取消股东资格的情形,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涌(冲)西股份经济合作社遗漏对原告的股东资格登记确认导致原告从1993年至今少享受股东福利经济收入人民币112026.29元。原告就两单位的错误行为曾多次向两单位反映要求更正,但均被两单位借故拖延和回避。为此原告特向被告请求处理,但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书(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后原告依据被告所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佛山市禅城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但是佛山市禅城区政府行政复议结果是维持了被告的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户口在1993年第一届确认股东资格时符合张槎村涌(冲)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该具备张槎股份经济联合社和张槎村涌(冲)西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原始股东资格,被告所做出的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2011年11月30日佛山禅城区人民政府佛禅府复决(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是错误的,因此特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佛禅府复决(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决定的内容;2、确认原告陈荣熙具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涌(冲)西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资格;3、确认原告陈荣熙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涌(冲)西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份额;4、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涌(冲)西股份经济合作社补偿原告自1993年以来的股份增配和分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佛禅府复决(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求,但都被予以驳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毕业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户籍是在张槎涌西村,是该村村民。3、张槎镇涌西股份公司章程。证明股份的确认条件以及章程的内容,证明原告是符合当时的股东资格的条件。4、股权证、领取股息、红利登记。证明股权从1993年至今计算的方式以及派发的额度。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1993年张槎村施行的《张槎镇涌西股份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陈荣熙在1993年7月5日前,亦即村里定股时正在学校读书,符合该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但是陈荣熙及其家庭成员在1993年1月1日前涌西经济社三榜公布时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甚至到1993年1月1日前陈荣熙从学校毕业,其户籍迁往佛山市东利化纤公司前,在此期间他们有义务向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涌西股份合作经济社提出纠正其漏登的错误,如果陈荣熙在将户籍迁移到佛山市东利化纤公司前向经联社及经济社提出股东资格要求,该两社肯定会按章程规定给予补办。但是陈荣熙及其家庭成员在该段期间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02年陈荣熙才将户口迁回村里,在这9年时间里,其户籍从学校迁移到佛山市东利化纤公司,从农业户口变成了非农业户口,这足以说明陈荣熙已经自愿放弃其村民户籍及股东资格补办机会。依照张槎村2005年修订的《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规定,陈荣熙的户口并非是直接从学校迁回村里,因此不符合村的配股对象。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被告作出了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既遵守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又照顾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没有否定被告处理程序的合法性,表明被告依据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程序方面比较规范、细致,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三、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充分体现了对村民自治的尊重。张槎村涌西股份合作经济社根据《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第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于2010年1月20日召开了张槎村涌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户代表会议,就陈荣熙的股权问题进行讨论,并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参加表决的应到户代表是85人,实到63人,不同意陈荣熙具有股东资格权并增股分红的40票,同意的16票,废票7张,表决结果否决了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述表决结果符合法定要求,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依据张槎村的《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以及张槎村涌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户代表会议的表决结果的基础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被告从辖区全局出发,查明了与原告股份及股份分红有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核实,应原告要求出具的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两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后半部分的撤销禅城区政府作出的佛禅府复决(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其他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两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两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张槎村关于陈荣熙申请事项的处理意见及表决结果”以及佛禅府复决(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股东资格不应根据表决来决定,应当根据章程来确定,且处理意见没有真实反映原告一直以来的诉求。对佛禅府复决(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决定错误。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由于原告对该组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佛禅府复决(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仅能说明本案的争议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而“张槎村关于陈荣熙申请事项的处理意见及表决结果”能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将在下文论述。证据3,两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论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和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和两第三人对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5年年底之后,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修改了章程,应当适用修改后的2006年3月《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适用2006年《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是否正确,本院将在下文论述。证据4,被告和两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由于本案审理的内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以上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是否予以适用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荣熙原属于原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张槎管理区涌西村的农业人口。1991年9月21日,原告因入学读书的需要将户籍迁移到广东省纺织工业学校,于1991年9月至1993年7月期间在该校化纤专业学习,1993年7月5日在该校毕业。后因毕业分配,原告将户籍从广东省纺织工业学校迁移到佛山市东利化纤公司。2002年2月6日,原告将户籍从张槎街道派出所单位集体户东利化纤公司宿舍户迁移回张槎村委会涌西村5号,现户籍性质为非农业。由于原告的股东资格没有被两第三人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两第三人对其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并补偿其自1993年以来的股份增配和分红,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事情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佛禅府复决(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涌西股份合作经济社1993年5月29日《张槎镇涌西股份公司章程》第六条第3款规定:“原农业户口在本村,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在校读书的大中专学生,均承认其本人股东资格”。2006年3月13日经股东代表大会修订并通过的《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一)第一次界定(1993年1月1日)的原始股东,其股东资格不变。(二)199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符合原章程条件并已现金购股的新增人员,其股东资格不变。(三)1993年1月1日后按原章程规定符合条件的新增人员,若未现金购股的必须以现金购股后才能确认为股东资格。第九条规定:“下列人员属于配股对象……(四)因读书户口迁出本村的大中专学生或服兵役的军人,读书毕业后或服役退伍后户口在2005年12月31日前直接迁回本村的原股东。(读书毕业和退伍军人已分配工作,户口迁到工作单位后再迁回本村的不属于配股对象)……”。再查明,2010年1月20日,张槎村涌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代表会议对原告陈荣熙申请成为股东事宜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否决了原告陈荣熙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的规定,两第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并可以依据合法的章程条款对户口迁出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的成员资格由成员大会进行表决。本案中,两第三人于2006年3月经股东代表大会修订并通过的《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依法定程序表决通过,体现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意志,其效力覆盖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及该经济联合社内的各个经济合作社。张槎涌西股份合作经济社1993年的《张槎镇涌西股份公司章程》的条款在与2006年《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的条款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修订通过的2006年《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为依据。2006年《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第八条、第九条第(四)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并无冲突,是合法有效的章程条款。根据以上的章程条款,原告并不符合成为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的条件。同时,两第三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成员资格由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根据2006年《张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条款以及第三人的股东代表会议的决定,认定原告不符合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陈荣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荣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人民陪审员 陈 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