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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慈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与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慈民初字第2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萧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沈某诉被告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萧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便不管家庭事务及经济状况,一味沉迷于赌博,甚至把跑运输赚钱的汽车也变卖掉作赌资。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仍不悔改,为此双方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因此要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各人债务各人自负;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萧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小孩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的父母补贴,且工资卡都是交给原告。另外,考虑到女儿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萧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常有参加赌博性质的娱乐项目,由此导致感情产生裂痕。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一起生活多年,婚后也育有一女萧某乙,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小矛盾,发生争吵,也符合常理。被告之前常参与赌博性质的娱乐活动,但表示今后会改正,表达了愿意与原告和好的诚意。双方均应从社会、家庭利益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