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彬、伯玲与被告威海市水利局水利行政强制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彬,伯玲,威海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威环行初字第38号原告刘德彬。原告伯玲。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徐承峰。委托代理人梁新波。委托代理人邵亮。原告刘德彬、伯玲诉被告威海市水利局水利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彬、伯玲委托代理人林洪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新波、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威水封扣字(2011)第1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了原告的鲁******的斯太尔车一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实施行政查处工作人员执法证件两张,证明实施处罚的人员具备处罚资格。2、2011年10月31日对原告刘德彬作出的水事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1月4日对砂场场主林乐东作出的水事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查处的砂场进行的采砂行为属于非法采砂,原告在非法采砂现场实施运砂行为。3、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视图一份,证明非法采砂现场的位置、开采区域。4、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和法律规定扣押工程车后向原告下发的决定书,原告签字确认。5、照片六张,其中两张2011年10月27日在非法采砂现场拍照的原告工程车,另外两张证实在黄垒河小观镇许家村河道治理范围内树立的严禁非法采砂的石碑。剩余两张照片证明黄垒河小观镇许家村河道治理范围内,被告张贴的告示要求严禁非法采砂。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二十八、三十七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方面的通知》、《关于汛期全省禁止河道采砂的通知》。《威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第65号》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鲁******斯太尔车登记在原告伯玲名下。2011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文登市和乳山市交界处的黄垒河—浪暖大桥南一处砂场,花费700元购买了一车砂,原告驾驶鲁******斯太尔车从砂场向外运输中,被告查封(扣押)了鲁******斯太尔车和原告刘德彬的驾驶证和登记在伯玲名下的行驶证,被告作出了威水封(扣)字(2011)第1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而原告刘德彬并未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从程序到实体都是违法的,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查封(扣押)原告鲁******的斯太尔车一辆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对原告的鲁******的斯太尔车的查封(扣押),返还被扣押的鲁******的斯太尔车一辆和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并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威水封(扣)(2011)第1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查封决定时,并没有原告非法的证据和违法单位的名称,也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名及盖章,该决定书中没有具体的日期。2、原告刘德彬和伯玲的结婚证,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3、机动车注册机动表,证明鲁******车辆登记在伯玲名下,是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所称的砂场没有关系。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维护卡。5、营业执照,证据4、5证明原告的车辆具有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资质。6、丁砂场2011年10月27日的出货单,证明原告花费700元购买了丁砂场的28方砂,证明原告第一次购买的砂场的砂,与砂场是买卖关系。7、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公司进行投保4480元。按照扣押时间两个月计算损失保费746元。8、原告还威海市商业银行的车辆抵押贷款,2011年11月开始至今偿还贷款3164.75元,原告的贷款损失为3164.75元。9、鲁******许志东的行驶证、身份证、以及许志东出具的证明,2011年9月至12月净盈利9万元,原告两个月损失为4.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实施的(查封)扣押工程车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为了贯彻执行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和威海市市政府关于治理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决定,2011年8月,威海市水利局与公安局针对非法采砂行为实施了联合专项整治行动。2011年10月27日,市水利局与公安局组成的联合执法工作组在文登黄垒河小观镇许家村入海口处,查处到丁治中砂场正在实施采砂行为,现场查处到用于采砂的铲车和工程车各一辆。对砂场老板之一的林乐东和工程车车主刘德彬做了调查笔录,并做了现场勘验。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河道、湖泊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认为对于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从事采砂活动”,不应当仅作利用采砂船从河道中采砂的狭义理解,而应当作包括用铲车铲砂和用工程车运砂的广义理解。原告的工程车在法律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运砂活动,应当了解砂场是否取得许可,属于合法或者非法采砂;而且在河道周围立有“严禁非法采砂”的标志。通过笔录和现场调查,该砂场没有取得采砂许可,工程车实施了运砂行为,属于“从事采砂活动”。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刘德彬实施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砂,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的规定,威海市水利局执法人员开据《威海市水利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了原告从事非法采砂的工程车。2、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威海市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在本次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出示了相关证件,在实施扣押后,向原告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效,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否认见过被告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2011年10月31日对原告刘德彬作出的水事调查笔录,认为笔录时间有改动的痕迹,被告进行调查时没有出示证件,被告在调查中就定性了非法采砂,该调查笔录从程序到实体均不合法。对被告2011年11月4日对砂场场主林乐东作出的水事调查笔录,认为被告进行调查时没有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只有一人,调查时确认了是非法采砂,调查笔录中“扣你的车有意见没有”也没有具体车牌号和扣车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两份笔录中均未告知被调查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两份笔录均违法。对证据3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视图的意见为勘验笔录没有刘德彬的签名,没有砂场铲车和工程车的明细及牌照。提供的平面图表明丁治中砂堆和笔录中的于砂场相互矛盾,该笔录备注中没有工程车,现场勘验图也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查封(扣押)决定书,认为该证据的当事人一栏中上面是丁治中(丁鲁明),而且丁治中有改动,下面签名是刘德彬,执法人员两个人的签名,与被告交给原告的不一致。从该决定书中看出被告查实的违法单位是丁治中,而不是原告,鲁******斯太尔车不是丁治中所有,证明该车辆不是违法单位的车辆,扣押错误。对证据5,文字部分属于被告添加的,照片中没有,从照片中可以看出鲁******停在道路上,而不是砂场现场,对被告添加的文字部分所称该车辆在丁治中砂场现场查处的有异议。对其他的文字部分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见过河道旁石碑和告示。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原告陈述从未见过执法证件是不真实的,通过两份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在执法时,执法人员已经告诉被调查人其身份,出示了执法证件,只是没有文字记录。对于原告陈述的刘德彬的调查笔录中时间问题是执法人员发现调查时间有误,对调查时间的纠正,并不影响该笔录的真实性。该笔录有原告刘德彬的签名,可以证实该笔录的真实性。原告陈述被告在笔录中确认非法采砂事实的行为,被告提交的笔录中证实了该采砂场没有采砂证,是属于非法采砂。原告陈述两份笔录中未告知陈述和申辩权的问题,被告认为调查笔录只是对采砂现场事实情况的一个调查,而不是对当事人进行的处罚或其它强制措施。在调查笔录中无需告知陈述和申辩权的问题。原告所述的勘验笔录中于砂堆的问题,该笔录中所记录了“丁汝明砂场铲车一辆,工程车一辆”而不是原告所认为的于砂堆。对证据4内容的问题,该证据中记录了所查封扣押的车辆的名称和车牌号,并且有原告签名,证实了原告的工程车在非法采砂现场,该扣押行为也经过了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所实施的扣押决定基于原告的工程车从事了非法采砂。对原告所提到的照片一宗,其中工程车照片,是在非法采砂现场拍摄的当时有联合执法的相关人员,包括市公安局的执法人员可以证实。对于照片中的石碑从2008年就已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树立。对于照片中的告示是被告2011年6月在黄垒河小观镇许家村河道治理范围内张贴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该车辆登记在伯玲名下,但是被告在非法采砂现场查处的鲁K351**的原告车辆,可以证实其非法采砂的行为。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面日期做了更改,而且该证据是人为记录,原告仅提供该出货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9中行驶证和身份证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许志东的证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明法院不应采纳,其证明所说的净利润的问题,只是证明人许志东的个人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在砂场采砂,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是在采砂现场被扣押。对原告的损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原告持有的购砂单据是购砂时砂场开具的,被告在其提供的调查笔录中也有原告购砂的陈述,说明原告与砂场是买卖关系,被告对该单据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法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辨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执法人员的证件,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作出扣押行为时的程序、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车辆情况,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扣押行为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明扣押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购买砂场砂,与砂场是买卖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与威海市公安局组成的联合执法工作组,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文登黄垒河小观镇许家村入海口处河道,查明原告刘德彬驾驶鲁******斯太尔车从砂场向外运砂,被告扣押了原告鲁******斯太尔车,作出了威水封(扣)字(2011)第1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原告刘德彬在该决定书当事人签名栏处签名,但该决定书首部未载明当事人姓名,尾部未载明作出决定书的时间,执法人员未在决定书执法人员签名栏处签名。被告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视图一份,载明了扣押车辆情况和采砂现场的位置、开采区域,原告未在当事人处签名。2011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威海市水利局对原告刘德彬、伯玲车辆实施的扣押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威海市水利局解除对原告的鲁******的斯太尔车的查封(扣押),返还被扣押的鲁******的斯太尔车一辆和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赔偿损失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处理。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河道、湖泊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原告驾驶工程车从砂场向外运砂,其工程车属于采砂机具,原告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河道内实施的运砂行为,危害了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了环境资源。被告在对原告车辆进行扣押时,被告作出的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刘德彬、伯玲车辆实施的扣押行为违法,解除对原告的鲁******的斯太尔车的查封(扣押),返还被扣押的鲁******的斯太尔车一辆,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芳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