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洪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洪祥,王传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王虹,女,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金鼎百货大楼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起起,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强,男,1976年4月14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洪祥,男,住临清市。被告王传印,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董学勇,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临清二中教师。原告王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于洪祥、王传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起起,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被告王传印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传印驾驶轿车行驶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如我方投保车辆驾驶人员确实存在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于洪祥未答辩。被告王传印辩称:我已给付原告3700元,超出了我应承担的范围。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王传印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虹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虹受伤。2011年12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1)第B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印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全部过错作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王传印陈述其驾驶的鲁P×××××号轿车是于洪祥的,王传印借用于洪祥的车辆行驶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王传印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口腔颌面部软组织伤、牙外伤、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侧小腿血肿形成、左上腹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5天,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王传印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10573.43元(提交单据7张,其中1张400元的单据无姓名)、误工费6300元(原告陈述月薪2100元,误工90天,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护理费1694.1元(原告陈述由哥哥王亮护理,王亮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每日112.94元计算15天,提交王亮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交通费410元(提交单据4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日30元计算15天)、营养费572.47元,以上合计20000元。二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部分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结合每日用药清单来确定医疗费用,误工费应结合事故发生前实际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或发放工资清单确定,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都是定额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真实性,请法院酌定。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陈述由王亮护理,与常理不符,应由女同志护理。营养费没有证据不能成立。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王传印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3700元,提交单据8张,计款3610元。原告对被告王传印所述不予认可。另: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197元(69.03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传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洪祥虽系鲁P×××××号轿车的车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于洪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传印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传印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2011年12月3日无姓名的单据,金额40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医疗费用,对该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王亮的驾驶证,但仅有该证,不足以证明王亮从事交通运输业,可参照农民的收入标准每日69.03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无时间、地点,无法确认该单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医疗费10173.43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035.4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合计18158.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535.45元(包括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035.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535.45元。余款623.43元,由被告王传印承担。因被告王传印已支付原告361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数额,不应再赔偿原告。对被告超出支付部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传印。被告于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535.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61元,被告王传印承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