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巧根与南京福旭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嵇文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公司,嵇某,陈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号原告胡某,男,住句容市郭庄镇。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某,男,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陈某,男,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龚律师,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律师,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公司、被告嵇某、被告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沙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5月底,陈某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胡某施工。2009年10月2日,某公司和胡某补签了一份合同,对合同价款进行确认,并在合同第一条第七项约定:增项部分另外计算,以决算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三被告多次对图纸进行更改,进而导致项目增加,因增加而产生的费用共计12573元人民币,某公司在每张单据上均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笔费用,三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7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店装修工程在2009年9月底即已结束,260000元的工程款是经过双方决算之后的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已经支付260000元,故被告某公司已结清所有款项;2009年10月2日补签的合同中有增加部分另外计算的标准,是因为考虑到涉案工程店对某些装修有增加或更改,如果合同签订之后,有增加部分,应该另外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量签证单,被告某公司并不认识被告嵇某,也不知道增加的工作量从何而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将涉案工程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被告陈某并不认识本案原告,且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店装修工程是09年5月份正常施工的,按照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合同8月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如果被告陈某是工程款支付的债务人,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嵇某辩称,被告嵇某是涉案工程店聘用的设计师,但是没有签合同,设计费是涉案工程店转到被告某公司账上,然后被告某公司支付给他。对于原告胡某出具的第二、七、九张签证单上面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其余签证单虽然签名是其所签,但当时上面没有写人工费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南京市白下区蛙蛙叫解放路火锅店经营者,2009年5月被告陈某将涉案工程店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后被告某公司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2009年5月25日,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8月底装修工程结束。2009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蛙蛙叫解放路火锅店室内装修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清工,合同价款为在原报价基础上(不含增项部分),贰拾陆万元整,增项部分另外计算,以决算为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均认可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店装修工程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为出现了人员伤亡,才于2009年10月2日补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嵇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图纸设计师,负责图纸更改和现场指导施工,更改而产生的签证单都有被告嵇某的签字,且2009年10月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增项部分另外计算,故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增加的费用12573元。被告某公司认为,被告嵇某并非被告的职员,如果有什么签证单应该是公司代表来签,当时该工程的负责人是陈士民,根本不存在增加的工作量;双方在补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后没有增加工程项目,被告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6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提供九张《签证单》,主张《签证单》上所做工程系增项部分,有被告嵇某的签名,被告嵇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图纸设计师,故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嵇某认为,其是涉案工程店聘用的设计师,钱是涉案工程店转到被告某公司账上,然后被告某公司给他;第二、第七张《签证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第九张《签证单》上没有其签名,剩余的六张《签证单》签名是其所签,其他的字不是其所写的,且嵇某签名时《签字单》没有写人工费。被告某公司认为,被告嵇某不是某公司的职工,被告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均不认可。被告陈某认为,被告嵇某不是其公司的人,且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增项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与被告陈某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260000元,增项部分另外计算,故被告某公司辩称工程结算款为260000元与约定不符。被告嵇某系涉案工程店装修工程的设计人员,其对涉案工程店装修工程图纸具有设计和更改的权利,其在《签证单》上签字能够确认施工过程中产生了设计变更,但其无权对工作量进行签字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增项部分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朱教莉代理审判员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秦士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