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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需核实有关证据,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2月5日恢复法庭审理。2012年2月9日再次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洪雷、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甲、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凤路由南北行,行至烟凤路、海阳市朱吴镇医院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烟凤路由北南行的冯某甲无证驾驶的未年检鲁Y×××××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冯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甲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甲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可认定为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