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嘉兴市××车××有限公司、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车××有限公司,钱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村同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闻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闻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诉人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初,案外人屠某某与申某××、钱某某在嘉善县下甸镇商定了钢材买卖事项。屠某某为出卖方,钱某某为买入方,申某××为担保方。供货总量为256吨,价格依每日西本信息报价,另加每吨二级钢160元。货到现场钱某某指定浦某某签单验收,甲方(屠某某)120吨货送完,乙方(钱某某)付给甲方拾万元,二个月付清。后供货乙方必须每到一车结清一车,甲方提供普通发票。违约金按照合同未付款的货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尽量协商解决。申某××、钱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签署合同,屠某某2009年10月14日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屠某某共向钱某某送钢材四批,价值合计551814元,钱某某未付款。2010年1月27日,周某某与屠某某、钱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屠某某与钱某某确认申花××担保的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后,截止2010年1月20日,钱某某结欠屠某某钢材款及违约金合计58万元,无其他争议。同意屠某某将对钱某某的债权58万元转让给周某某。周某某受让债权后多次催讨,申某××、钱某某不予支付。周某某遂于2010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申某××对钱某某的笔迹提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债权转让协议》上钱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钱某某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500元。2010年11月19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善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认定嘉善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5月26日对钱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因此,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2011年5月27日,善检刑诉(2010)496号起诉书中指控钱某某合同诈骗罪中,不涉及本案起诉内容。周某某于2011年6月3日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申某××厂房某某为平湖市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某某)承建,钱某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周某某一审诉称:钱某某结欠屠某某钢材买卖款551814元,申某××为该货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月27日,屠某某、钱某某、周某某三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某某。周某某受让债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钱某某立即归还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580000元;2、钱秋去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0万元;申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某××承担鉴定费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申某××、钱某某负担。申某××一审答辩称:钱某某的身份是阳光某某项目经理,其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阳光某某承担;申某××仅对钱某某购买用于申某××厂房某某的钢材买卖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对钱某某的其它钢材买卖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屠某某、周某某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申花××没有约束某,故申某××对本案钢材买卖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周某某对申某××的诉讼请求。钱某某一审答辩称:钱某某签订合同时身份为申某××厂房某某的项目负责人,所购钢材实际用于申某××工地,因此,本案钢材款应由阳光某某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因屠某某、钱某某和周某某意思表示一致,周某某可以取得屠某某对钱某某债权。第二,在与屠某某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时,钱某某是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的,钱某某行为的性质相对阳光某某而言,或者无权代理,或者为隐名代理。如果是无权代理,钱某某应当对于钢材买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是隐名代理,周某某也可以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现周某某已明确要求钱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钱某某与屠某某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应由钱某某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第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申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钱某某应当向周某某赔偿利息损失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对于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和利息过高部分之外,予以支持。对于钱某某关于钢材款全部应当由阳光某某偿付的主张,不予采纳。申某××关于自己仅为送至申某××工地上的钢材承担保证,从未为钱某某提供过任何形式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申某××关于钱某某与屠某某之间债权转让对申某××没有约束某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钱某某欠周某某货款5518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钱某某向周某某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5518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10年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钱某某向周某某赔偿鉴定费7500元;申某××对钱某某的上述债务及案件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5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4795元,由钱某某负担。宣判后,申某××、钱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申某××上诉称:本案中,钱某某的身份为申某××厂房某某的项目经理,其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阳光某某承担,因此,本案适格被告是阳光某某而非钱某某,原审法院认定钱某某为本案被告属错列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约定,申某××仅为送至申某××工地的钢材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受让方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钢材送至申某××工地,钱某某在此期间还承建了上龙塑业公司工程,不排除屠某某将上述钢材送至该工地或钱某某指定的其它地方,因此,申某××对本案钢材买卖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申某××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阳光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判决书中未予体现,显然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某对申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周某某负担。钱某某上诉称:本案中,申某××工地的承包人为阳光某某,钱某某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钱某某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阳光某某承担。本案钢材发票已开具给阳光某某,因此,被上诉人屠某某也认可了钢材买受方为阳光某某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某对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周某某负担。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本案中,钱某某是以本人名义与屠某某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因此,钱某某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合同,申某××同意为钱某某、屠某某间的256吨钢材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并未对申某××担保范围予以限定,现其称仅为送至申某××工地的钢材提供保证担保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27日,周某某、屠某某、钱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屠某某对钱某某享有债权转让给周某某,该转让行为没有加重保证人申某××的负担,因此,申某××仍应对本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某××、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申某××提供了送货单,证明申某××厂房某某所需钢材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本案钢材并未交付至申某××工地。周某某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钱某某质证:对其本人及其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对此之外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钢材已送至申某××工地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屠某某分四次向钱某某交付价值为551814元钢材,并形成了四张送货单,其中有两张注明送货地为嘉兴,而另外两张送货单中,一张注明送货地为嘉兴大桥,金额为162788元,另一张注明余新工地,金额为109064元,该两张送货单注明的送货地点均不是申某××工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钢材买受方是钱某某还是阳光某某;二是本案钱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及申花××承担保证责任某围如何某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合同首部明确载明需方为钱某某,钱某某也以本人名义在合同尾部需方处签名确认,据此,可以确认钢材买受人为钱某某,而非阳光某某;本案中,钱某某确系申花××厂房某某的项目负责人,但根据相关建筑法规规定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不在其职责范围内,现申某××、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光某某明确授权委托钱某某对外购买钢材,或对其购买本案钢材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钱某某购买钢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阳光某某承担,申某××、钱某某上诉称阳光某某为钢材的买受方,并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合同首部明确载明,“需方:钱某某(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厂房某某)”,据此,可以确定钱某某购买钢材的目的是用于申某××厂房某某,本案合同的供货范围应限定于申某××工地,只有交付在申某××工地的钢材才是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除此之外的钢材交付行为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申某××也只为交付在申某××工地的钢材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合同首部“(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厂房某某)”字样被涂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申某××、钱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而屠某某签字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因此,从签字时间上来看,该涂抹行为发生在申某××、钱某某签字之后,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涂抹行为得到了申某××、钱某某的同意,况且,申花××提交的该合同文本的复印件上并没涂抹的痕迹,因此,该涂抹行为对申某××、钱某某没有约束某。本案合同约定的256吨钢材与申某××厂房某某实际钢材需要用量基本一致,而且钱某某购买钢材的时间为2009年10月,在申某××厂房某某的施工期间内(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上述事实进一步表明,钱某某购买钢材是用于申某××厂房某某的,因此,本案合同供货范围应限定于申某××工地。周某某提供了4张送货单,其中,有两张载明送货地为嘉兴,总计金额为279962元,该两张送货单下的钢材应认定为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的;而另外两张送货单中,一张载明送货地点为嘉兴大桥,另一张载明送货地点为余新工地,上述两送货地点均不在申某××工地,钱某某在此期间还承建了其它工程,而且钱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向屠某某购买的钢材中,有部分被用到其它工程上了,因此,该两张送货单下总计271852元钢材的交付地不在申某××工地与本案合同无关,鉴于该笔债权与本案合同项下279962元债权的权利义务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原审法院将上述两笔债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根据上述分析,屠某某共向申某××工地交付了价值279962元的钢材,申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该债权向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申某××对钱某某、屠某某间全部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原审法院作为被告钱某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当然享有管辖权,且阳光某某与本案案件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将阳光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上诉人申某××有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申某××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上钱某某签字非钱某某本人所签,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经鉴定确认上述签字确系钱某某本人所签,因此,该笔鉴定费用7500,应由申某××承担,原审法院有关鉴定费用的承担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钱某某为云欠周某某货款55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钱某某向周某某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5518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10年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在27996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2799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范围内向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5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14795元,由钱某某负担,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对其中7598元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7500元,由嘉兴市××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兴市××车××有限公司负担52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玉磊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