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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仲文艳与杨文娟,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文艳,杨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仲文艳,女,汉族,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科,男,汉族,1945年出生。被告杨文娟,女,汉族,1981年出生。原告仲文艳与被告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文艳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小孩的保险费,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款。201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550元。被告口头承诺此借款于2010年年底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除已还款4550元外,余款6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归还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文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载明:今借到仲文艳10550元。后被告还款4550元,尚欠6000元借款未还。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6000元余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文艳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