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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69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龚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乙、××××年××月××日生育二女王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02年开始分居,期间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在2001年帮其弟弟建房受伤后至今无所事事,并喜欢赌博,长此以往之下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帮人造房子摔成了三级残疾,但并不是如原告所称无所事事,去年我还在金华上班过,总共赚��九千元,其中四千元给了原告买保险。我们一直都住在同一处房某某,只是分房间睡。我摔伤后,赚不了什么钱,原告就看不起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被告帮他人造房子时不慎摔伤后长时间没有工作,双方为此产生隔阂。随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登记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近年来虽因被告长时间没有工作而产生隔阂,但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被告为了家庭多做努力,彼此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