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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金绍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金绍林,侍朋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生,职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尹宪平,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金绍林,男,1956年9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侍朋秋,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绍林、第三人侍朋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宪平,被告金绍林与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及第三人侍朋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古冶区林西繁兴花苑有部分建筑施工工程,后向第三人侍朋秋承包。承包费按照平米计算按月给付,由侍朋秋招用和管理工人,发放工资及支付其它各项费用。2011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搬抬搅拌机过程中致腰部受伤,被送往古冶区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骨折,被告申请至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告和其劳动关系。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古劳人仲裁字(2011)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第三人侍朋秋招用的工人,为其工作受其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及各种费用,第三人属于业务承揽,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原告招用的工人,也不为原告从事劳动,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因此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为:“承包人侍朋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开庭时,第三人侍朋秋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由第三人侍朋秋招用,并听从侍朋秋指派工作和管理,工资也是由侍朋秋发放,因此仲裁委如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不服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1)第004号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金绍林口头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1、通过原告的民事诉状中所称答辩人在原告承建的林西繁兴花苑受伤是不争的事实。2、答辩人是通过第三人到原告的工地工作受其管理,由其支付劳动报酬。3、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非承包关系,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第三人是自然人,故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答辩人的用工主体的责任,故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侍朋秋口头述称,我并没有以任何形式承包北方建筑公司的任何工程,我是和金绍林一起在古冶区林西繁兴花苑在北方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一起打工的,事实是2010年7月份原告项目经理尹宪平找到我,让我为其组织一些工人,其中就有金绍林。2011年3月23日金绍林和我们几人在搬抬绞绊机过程中致腰部受伤,被我和其他工友送往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是尹宪平为其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并且我们所有工人的工资是由尹宪平交给我,我为他们发放后把工资表交给尹宪平,所以我认为我并没有以任何形式承包原告承建范围内的工程,我与金绍林等众工人一起为原告工作并且由原告给我们支付工资,我和金绍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金绍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陈述称:被告说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但他不是我雇的,他受伤后我才知道有他这么个人。我们和第三人有协议,由第三人进行内外主体装修,每平米多少钱,我工地的负责人和工人都知道这个事儿,所有侍朋秋的工人都把身份证交给我们,但我们这里没有被告的身份证。金绍林是2011年3月份才到我们这里干活的,2010年根本没有这个人,刚干了几天就出事了。我没给被告出过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也没在我这儿,被告医疗费都在我支付给第三人的工资里出的。原告提交古劳人仲裁字(2011)第004号仲裁裁决书,但对以上陈述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告陈述:我是2010年8月到原告承建的繁兴花苑的工地工作的,因为接不上活了,到11月份就走了。去那里工作是侍朋秋找我去的,日工资每天80元,开始是干壮工,到七、八天以后就让我给他负责开搅拌机打混凝土,工资涨到每天100元,有十几个人是归侍朋秋发工资的,到10月底第一批活就干完了。2011年3月11日我又回到繁兴花苑工地上班,还是侍朋秋找我去的,这是第二次去。2011年3月23日上午出的工伤。我的雇主是侍朋秋,我受伤的工地是北方建筑公司承包的繁兴花苑的工程,我受伤后所花的费用都是侍朋秋给我送钱,但钱到底是第三人还是原告出的,我们不清楚。被告提交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古劳人仲裁字(2011)第004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陈述:被告在古冶繁兴花苑工地干活的时间完全正确,刚才被告说是我从家找来干活的,没错,但是是尹宪平让我找的人。刚才原告说我和原告有协议,没有这个协议,我没有就这个工程跟原告签过任何协议。2010年7月原告找到我,让我给他组织工人,我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支付,原告让我负责管理现场,包括找人,分配工作。我的工资是每天200元,力活(壮工)让我找工资是每天80元,开绞绊机的工资是每天100元。每次开工资时都是原告让我打个支领条把钱给我,我把工资发给工人,然后我把工资表交给原告。被告受伤是我找到原告说工地有人受伤,被告当时受伤时原告不在工地,我就把被告送到医院,医院让住院治疗,我就找原告要医疗费,原告每次都给我1000-2000元钱,让我给被告治伤。最后是我和被告的妻子一起给被告办的出院手续,现在票据在被告手中,原告让我和被告要住院票据但被告没给。我只是一个农民,我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可能承包原告的工程,也没签过协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古劳人仲裁字(2011)第004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合议庭认证意见:被告金绍林系第三人侍朋秋为原告招用到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并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古劳人仲裁字(2011)第004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第三人侍朋秋招用被告金绍林到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古冶区林西繁兴花苑工地工作。该施工项目系第三人侍朋秋从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尹宪平手中承包的部分施工工程,侍朋秋所组建的施工队不具备任何资质。2011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侍朋秋指派金绍林搬抬搅拌机,金绍林在搬抬搅拌机过程中腰部受伤。之后,侍朋秋将被告金绍林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后被告金绍林作为申请人向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裁字(2011)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金绍林与被申请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绍林系第三人侍朋秋招用到原告承建的古冶区林西繁兴花苑建筑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符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第三人侍朋秋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绍林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李星群代理审判员王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