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某、欧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欧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被告人邓某、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本案被告人邓某、欧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欧某路过恭城镇茶江大桥,见茶江大桥栏杆外围安装有照明投光灯,遂起盗窃之意。被告人邓某爬过栏杆,徒手将灯的电线扯断,并由被告人欧某接应,盗走了三盏照明投光灯,后被巡逻到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灯的型号是LED-18W型黄光投光灯,外表呈灰色。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照明投光灯三套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及审核意见书;4、物价鉴定材料;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邓某、欧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两被告共同窃取公私财物,系共同犯罪,两被告在本案中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均为共同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欧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邓某、欧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李世敏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珺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