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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四球与林仙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球,林仙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吴四球(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2********),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林仙菊(公民身份号码:332661971********),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吴四球与被告林仙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四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仙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四球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06时20分许,被告林仙菊骑电瓶车因疏忽大意且操作不当与前方正在行走的原告吴四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仙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5425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原告之伤情虽不构成伤残,但医生建议休息期限累计为2个月。事发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协商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甚至,至今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元,其余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林仙菊违反交通法规引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425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64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5529元,扣除已付400元,尚应���偿15129元。原告吴四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急诊留观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林仙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林仙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06时20分许,被告林仙菊骑电动自行车在小港街道新政村村道上行驶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行人原告吴四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四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仙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急诊留观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住院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54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4200元(210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急诊留观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为49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430元(2100元/月÷30天×49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164元。根���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元。6.关于辅助器具费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1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仙菊应赔偿原告吴四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425元、误工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5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等损失合计10645元,扣除已付400元,尚应赔偿1024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四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吴四球负担29元,被告林仙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