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童莉莉与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莉莉,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212号原告童莉莉,女,1967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姚。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沈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钱。原告童莉莉诉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双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姚树彦,被告红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莉莉诉称,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双沟酒,共计8592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592元。被告红楼公司辩称,被告现在找不到具体经办人杨益超,故无法确定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核实欠款的真实性;据被告所知杨益超还承包了三江学院的食堂,对原告所送货物是供给被告还是供给了三江学院,被告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许可经营范围为住宿、中餐、冷热饮、浴洗、卡拉OK、美容美发、录像放映、烟(零售)、酒(销售),杨益超是其股东之一。被告下设有餐饮部,并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杨益超为梦幻红楼大酒店的管理人员,被告员工宋桂荣在该处工作。2011年7、8月份左右,杨益超未与被告进行帐目交接即突然离开,梦幻红楼大酒店遂停业。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11名供应商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9张,证明2008年1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送货情况,金额为8592元,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红楼山庄,送货单上有杨益超、陈爱军、刘华的签名。2、2011年8月24日照片两张。照片显示为并排的健康证明,共计12人。其中,张来琴、曹桂媛、宋桂荣、陈爱军、刘素华、汪永芳、孙明付、某张旭等8人显示工作单位为无;王振、吴俊、邱云、张某某等4人显示单位为梦幻红楼大酒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有异议,且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送货单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有可能供应到三江学院,举证了2011年2月10日杨益超与杨从艳所签订的《关于三江大学高职院一号餐厅联合经营的协议》,约定由杨益超经营管理一号餐厅,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都是送货到被告处,从未送到三江学院。在本院限期被告提交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表的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人员名单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两份,陈爱军、张来琴显示为被告员工,杨益超显示为乌龙潭公司管理处职工。另查明,在本院另有10名供应商诉红楼公司案件,送货单上有些也有杨益超、宋桂荣、陈爱军、刘华等签字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照片,被告举证的关于三江大学高职院一号餐厅联合经营的协议、员工名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送货单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身份持有异议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其餐饮部用被告的证照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杨益超为梦幻红楼大酒店的管理人员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所有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案涉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杨益超、陈爱军在作为供货凭证的送货单上签字应是对收取相应货物的确认。杨益超系管理被告餐饮部即梦幻红楼大酒店的人员,陈爱军系被告员工,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两人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的送货单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益超、陈爱军签名的送货单应予以认定。本案系饭店食源材料配送,所涉货物价值不高,交易内容简单,周期较短,能够及时履行,加之餐饮行业人员流动性大,送货时会出现多人签收的情形。因此,刘华的名字虽未出现在被告所举的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表中,但在本院处理其他供应商诉被告的案件中出现过刘华签名的送货单,故对刘华的签名的送货单应予认定。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举证的2008年1月4日到2009年1月19日间的送货单已过诉讼时效,但送货单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原告的送货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可能送货至三江学院,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为85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童莉莉货款85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双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