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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上××××司与程某某、上××××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程某某,上××××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新区××201、507室。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原告毛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上××××司(以下简称静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渤海××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静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1日13时5分许,原告毛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南湖区凤桥镇陈某某乡村道路由东某某驶至嘉盐线23km+915m(凤桥镇陈某某)十字交叉路口横过嘉盐公路时,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被告静盈××所有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沪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1597.52元,被告静盈××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渤海××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变更为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变更为1500元,增加了车辆修理费500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63991.52元。被告渤海××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孟某某的损失已由贵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该判决书,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项下满额赔付,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助费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损失清单,故本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某某、静盈××均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毛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某所(2011)临鉴字3432号、3433号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经质证,被告渤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经质证,被告渤海××对该证据无异议。3.武警浙江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渤海××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全部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再由保险公司负担。4.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以及施救、停车费。经质证,被告渤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车辆修理费用的清单以证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5.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渤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未提供证据。被告程某某、静盈××均未提供证据、也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5,证据4中的施救、停车费发票,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车辆修理费的发票记载的牌号同原告驾驶的车辆的牌号相某某,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故该发票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13时05分许,毛某某饮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号“劲隆光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南湖区凤桥镇陈某某乡村道路由东某某行驶至嘉盐线23km+915m(南湖区凤桥镇陈某某)十字交叉路口处,在横××盐公路过程中与××盐线自北往南由程某某驾驶的沪b×××××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毛某某及摩托车乘客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5月11日出具嘉南公交认字(2010)第f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双颞及左额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4-8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住院15天后于2010年4��26日出院,支出费用合计22517.35元。2011年12月2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某所(2011)临鉴字3432号、343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毛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一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一个月”。沪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静盈××,该车交强险投保于渤海××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孟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做出(2011)嘉南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渤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某某损失81438.25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下1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户籍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000元未超过其应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中私营单位的平某某资为标准;护理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中私营单位的平某某资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748元/年÷12个月×6个月=10374元,其护理费为23409元/年÷12个月×1个月=1905.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82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2517.35元;2.残疾赔偿金18000元;3.误工费10374元;4.护理费1905.75元;5.营养费5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8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0.施救费80元;11.停车费165元;12.车辆修理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649.1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明确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原告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渤海××系沪b×××××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赔偿。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故本��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毛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静盈××作为肇事车辆沪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对应由被告程某某负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渤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孟某某赔偿81438.25元,故本案中渤海××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441.7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原告其余损失25207.35元由被告程某某、静盈××连带负担20%即504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32441.75元;二、被告程某某、上××××司连带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5041.4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程某某、上××××司连带负担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