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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潼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胡某某,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1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1994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胡家宾。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殴打原告,2007年至今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至今已21年。2007年被告发生车祸,由于医院的医疗事故,故其在老家养病四年,并不是感情不和分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1994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胡家宾。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辩解双方再婚二十余年,孩子正在上学,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业,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二十余年,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提出离婚,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还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