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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祃开臣与王形盈共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祃开臣,王形盈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祃开臣(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8********),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审被告:王形盈(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9********),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祃开臣与被告王形盈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甬仑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甬仑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9日,原审原告祃开臣起诉称,200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祃开臣与被告王形盈合伙购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长白山路519号房屋,房价为286195元,每人各出资一半,产权人暂定王形盈,以后房价涨跌各人承担一半,房价、税金暂定两人负担155724元(不包括按揭143000元),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00000元。后被告出面办理了购房等一切手续,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登记被告为权利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表示一定协助办理,但一直以没有时间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长白山路519号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并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长白山路519号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祃开臣与被告王形盈一致确认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白山路519号房屋为双方按份共有的财产,原、被告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二、本案受理费5593元,减半收取2796.5元,由原告祃开臣承担1400元,被告王形盈承担1396.5元。同月18日,本院作出(2011)甬仑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经再审查明:案外人朱国强因与本案原审被告王形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将王形盈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江东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朱国强的申请,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甬东商初字第1163号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查封了王形盈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白山路519号的房屋。该案审结后于2011年2月进入执行程序,江东法院拟对涉讼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同年7月6日,江东法院作出(2011)甬东执民字第21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房屋。以上事实,有(2010)甬东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2011)甬东执民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应以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置程序。在朱国强诉王形盈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审原告祃开臣要求本院确认其对相关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原审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确认共有权的协议予以确认,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1)甬仑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祃开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杰助理审判员  方燕儿人民陪审员  王健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乐君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