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尹天耀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天耀,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尹天耀。委托代理人尹花利,系原告之女。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负责人王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锴。原告尹天耀诉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乘坐公交311路车行至郭杜学府大道西口时,到站后准备下车,刚抬起脚,车突然启动,原告不慎摔下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被告已付,但原告出院后左手腕及五指功能受限,胳膊麻痛,给生活带来很多不便,身心均受到严重打击。原告与被告针对事故后期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40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公交五公司承认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但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有证据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晚8时左右,原告乘坐公交311路车下班回家。车行至郭杜学府大道西口,到站后原告准备下车,刚抬起脚,车突然启动,原告不慎摔下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42308.56元(由被告公交五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持重,加强营养,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花费复查费857.2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查陕AB32**号公交车所有人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尹天耀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总费用为32200元。庭审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复查费857.2元表示认可,但认为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门诊病历、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司机驾车时未尽注意义务,使乘客即原告受伤,被告公司理应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被告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复查医疗费一节,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857.2元,被告亦表示认可。误工费应当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之诉请,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一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合理确定。综上,原告尹天耀因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857.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3天);误工费7709元(65.33元/天×118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33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损失共24156.2元。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天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156.2元。本案诉讼费570元,原告尹天耀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