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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与被告周甲、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与周甲、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甲,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周甲。被告: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大道××楼××楼。诉讼代表人:陆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号。诉讼代表人: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周甲、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被告周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龙虎山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周甲系赣l×××××号重型厢式货驾驶人,被告鹰潭市龙虎山物流有限公司系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1年2月9日18时50分,被告周甲驾驶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5省道从南往北行驶,行经315省道105km+600m顺达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从其右侧由原告杨某驾驶的驶上315省道的粤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詹某某、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某、周乙、王乙受伤,两车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詹某某、王甲、周乙、王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81203.77元。住院期间,被告周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2011年8月25日,经衢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符合七级伤残。2011年9月7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失,经保守治疗,遗留轻度智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某拆除右锁骨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参照医院证明;3、杨某的误工时间为损失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4、杨某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12周。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周甲、鹰潭市龙虎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0150.14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鹰潭市龙虎山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为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名义车主,该车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该公司未参与该车辆的实际经营及管理,也未收取任何经营收益。该车辆系由闫永金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鹰潭市龙虎山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费要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驾驶员杨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周甲负次要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划分事故责任。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甲驾驶的赣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江山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一组,证明原告杨某因本案事故先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用181203.77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对在外地的治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治疗亦为必须,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某的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9天。杨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数为1人,共计92天,营养期限为12周。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科学。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事实认定错误,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四、劳动合同、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月工资3600元。两被告认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使履行,距离事故发生也未满一年。对工资单有异议,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工资单是从10年8月,距离事故发生未满一年。居住证也是从10年8月开始,距离事故发生未满一年。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劳动合同、居住证的时间不一致,我方要求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某系农业家庭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需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经常居住地应结合暂住证、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房屋租赁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等综合认定。主要收入来源地应结合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等综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广州富南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10年4月5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满一年,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清单为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工资单显示其月工资为36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杨某在城镇具有相对固定的劳动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明及房屋租赁管理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原告杨某在广东省居住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其在广东省居住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尚未满一年,本院无法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五、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3418及花费某某费5978元。两被告认为,对车损有异议,没有扣除车辆的残值,我方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也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事实认定错误,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方某某车辆损失费系在车辆修理过程某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甲在本案审理过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供给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对东方物流公司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也无法确定。该合同是阎某某签订的。肇事车辆对外显示的登记车主是东方物流公司,其理应与被告周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周甲认为,其所有的赣l×××××号车原来是挂靠在阎某某处,后来阎某某帮其把车挂在东方物流公司。对挂靠关系没有异议,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供给的该组证据及被告周甲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赣l×××××号车为周甲实际所有,周甲原告将该车挂靠在闫永金名下,后又再闫永金的帮助下,将车挂靠在被告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处,被告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及管理,未收取该车收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向本院提供出示保险条款二份、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负30%的责任,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相关免责事项已经告知。原告认为对此不清楚。被告杨某认为,被告提出的该组证据与法律相抵。被告周甲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保单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18时50分,被告周甲驾驶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5省道(原46省道)从南往北(江山市往衢州市)方向行驶,行经315省道105km+600m顺达加油站路段时,与从其右侧由原告杨某驾驶的驶上315省道的粤e×××××号小型客车(载有詹某某、王甲、周乙、王乙)发生碰撞,造成詹某某、王甲死亡,被告杨某、周乙、王乙受伤,两车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詹某某、王甲、周乙、王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杨某驾驶的粤e×××××号小型客车为其本人所有。原告杨某受伤后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用181203.77元。住院期间,被告周甲支付原告杨某赔偿款60000元。2011年8月25日,经衢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符合七级伤残。2011年9月7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失,经保守治疗,遗留轻度智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某拆除右锁骨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参照医院证明;3、杨某的误工时间为损失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4、杨某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12周。被告周甲驾驶的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甲本人,该车系由周甲挂靠于被告鹰潭市龙虎××物流有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为被告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应在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该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周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王甲、詹某某死亡,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应在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时,应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鹰潭市龙虎山物流有限公司未参与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经营,亦未收取该车收益,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具体交通费损失票据,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治疗过程某的交通费损失,合计为9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某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12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3585元、残疾赔偿金94945.20元、交通费920元、车辆损失费63418元、鉴定费损失5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50元、(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09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32350元。二、被告周甲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73.99元,扣除被告周甲已经支付原告杨某的60000元,被告周甲尚应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47273.9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