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经纬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杨氏龙金刺绣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纬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杨氏龙金刺绣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杭州经纬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030423-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法定代表人汤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杨氏龙金刺绣品厂,机构代码78534331-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杨利忠。原告杭州经纬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制造公司)诉被告杭州杨氏龙金刺绣品厂(以下简称杨氏刺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经纬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氏刺绣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纬制造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多年的买卖电脑绣花机及配件的业务往来。2011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6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600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杨氏绣品厂未作答辩。原告经纬制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明细表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杨氏龙金刺绣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经纬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600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杭州杨氏龙金刺绣品厂负担。杭州经纬电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杨氏龙金刺绣品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