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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搜于特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搜于特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李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东莞市搜于特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玉兰。委托代理人冯宇。被告李云。原告东莞市搜于特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于特公司)与被告李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搜于特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李云应聘到搜于特公司四川办事处工作。自入职以来,搜于特公司多次催促李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云予以拒绝。2011年11月21日,李云离职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搜于特公司向李云支付双倍工资12214元及加班费7181元。搜于特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请求判令搜于特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经审查查明,李云因其与搜于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2012年2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01号裁决书。裁决:1、搜于特公司向李云支付二倍工资12214元;2、搜于特公司向李云支付加班费7181元;3、搜于特公司为李云补缴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驳回李云的其他仲裁请求。搜于特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在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为每月850元,2012年1月1日起为每月105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裁决事项中涉及社会保险和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项目为终局裁决,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裁决作出时,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该仲裁裁决事项中社会保险项目系终局裁决,并且事项中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金额均不超过成都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2600元,符合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因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01号裁决系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搜于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搜于特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