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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9日,卢某某向丁某某借款30000元,由宋某某担保,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该借款经丁某某催讨一直未归还,双方纠纷成讼。丁某某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卢某某原审答辩,钱是借给宋某某的,当时没有利息,后来已经归还本金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某与卢某某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卢某某向丁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卢某某理应在丁某某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丁某某诉请卢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丁某某要求卢某某支付利息4500元,不予支持。卢某某辩称钱是借给宋某某的,已归还本金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某某给付丁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卢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卢某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丁某某。宣判后,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丁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丁某某在二审中答辩:卢某某向丁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在一审中已经查某,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卢某某的上诉请求。卢某某二审期间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钱是借给宋某某的,借条上是没有约定利息。丁某某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丁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借条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卢某某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复印件除了无利息约定内容外,其余均与丁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借条一致,其真实性可予认可,且原审已经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对丁某某要求卢某某支付利息4500元亦不予支持。但该借条复印件无法证明钱是借给宋某某的,卢某某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卢某某是否需要向丁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丁某某与卢某某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卢某某上诉称丁某某的钱是借给宋某某的,与卢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卢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丁某某的钱是借给宋某某。本院对卢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