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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傅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傅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8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傅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傅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傅甲及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16时,被告傅甲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往西右转弯行至金华市李乙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沿李乙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傅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傅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95.41元(医疗费5166.95元、交通费92.50元、修理费530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110元、误工费308.26元/天*190天=58570.66元、衣裤损坏1108元、护理费45天*120天=3150元、营养费53.94元/天*45天=2427.3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2095.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六张、挂号费某某、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金华市婺城区廖某某诊所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5、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价格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6、病假证明书九张,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工资条明细单复印件、收入证明、存折,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原告工作收入情况。7、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护理、营养情况。被告傅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已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傅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1、两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进行理赔,2、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数额为准,其中对于三张金华市婺城区廖某某诊所收据要求提供正式医疗发票及非医保680元应予以扣除。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电动车修理费以评估报告为准,误工时间以鉴定报告为准,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衣裤等损失赔偿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以认可,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护理、营养费用不予以认可。电动车估价费、停放费、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月日作出了(2012)临鉴字第105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婺城区廖某某诊所因无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具体的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由法庭进行审核。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对婺城区廖某某诊所的票据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而不予认定外,对该组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应由法庭进行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病假证明书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条和收入证明、存折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上无相应财务人员签字和加盖公章,其中有部分工资条上的工资与存折数额对不上,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条上显示,原告应每月缴纳相应个税,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且原告的每月收入均不稳定,是以提成为主要收入,故提成收入不能计算进其基本收入中,原告的损失每月应在三千左右。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病假证明书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工资条因无相应财务人员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中的收入证明、存折,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并未住院,基本自理不成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委托,但系第三方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申请的由本院委托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105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由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以病假证明为准,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鉴定意见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病情及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的基础上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20日16时,被告傅甲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往西右转弯行至金华市李乙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沿李乙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傅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先后到金华市××医院、××南山法朝骨伤医院、金华市婺城区廖某某诊所治疗,共花医疗费4866.95元。原告的电动车经浙江大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机动车施救分公司施救,花去施救费110元。同年11月5日,原告委托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2010)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4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总损失价值计530元”。为此,原告花去价格服务费100元。2012年1月29日,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就误工时限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8日作出金职院司某某定所(2012)临鉴字第105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周某某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对其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了精诚(2012)临鉴a字第03045司某某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某某的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45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840元。庭审中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其收入不固定,主要为保险代理提成。浙g×××××号小型轿车为傅乙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借与被告傅甲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以被告傅甲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2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傅甲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车主存在过错的证据,且未对车主傅乙提起诉讼,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由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误工期限的依据。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虽不是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存折、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告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按规定应提供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近3年来的年平均工资为53280元,原告的日平均收入为146元。原告的护理、营养时限已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两被告虽对精诚(2012)临鉴a字第03045司某某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护理、营养时限的计算依据。因原告受伤后恢复机体功能需要相应的营养支持,结合病历记载及鉴定,本院认为按53.94元/日计算营养费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为合理。因原告未提供婺城区廖某某诊所的病历,因此对婺城区廖某某诊所的医疗费用(计300元)应予以剔除。对原告主张衣裤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66.95元、交通费92.50元、修理费530元、估价费100元、施救费110元、误工费17520元(146元/天*120天)、护理费3150元(45天*70元/天)、营养费2427.3元(53.94元/天*45天)、鉴定费840元,合计2963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866.95元、营养费2427.3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7520元、交通费92.50元、修理费530元、施救费110元,合计人民币28696.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傅甲赔偿原告周某某估价费1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40元的80%即7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68元,被告傅甲负担378元。鉴定费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