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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车国娟、金水娟与杭州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杭州前进中医门诊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国娟,金水娟,杭州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杭州前进中医门诊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车国娟。原告:金水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麒。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盼。被告:杭州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诚。委托代理人:宾奇志。委托代理人:谢久祥。被告:杭州前进中医门诊部。法定代表人:顾耕华。委托代理人:李雪云。原告车国娟、金水娟诉被告杭州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芝林大药房)、杭州前进中医门诊部(下称前进中医门诊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国娟、金水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麒、方盼、被告芝林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宾奇志、谢久祥、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国娟、金水娟起诉称:2010年初,车英英(系两原告婚生女)身体不适,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检查,查出“乳房小叶增生”。2010年2月27日,车英英在母亲金水娟的带领下到姚伟鹏家中看病,姚伟鹏在白纸上开出中药方(每帖内含:黄药子10克、山豆根10克、全虫5克研吞、蜈蚣2条研吞等共16味药)。随后,车英英母亲到被告芝林大药房上塘路店配药,为车英英煎制后共服了7帖药。3月27日,车英英与母亲再次到姚伟鹏家中看病,姚伟鹏同样在白纸上开出中药方(每帖内含:黄药子10克、全虫5克研吞、蜈蚣2条研吞等共18味药),车英英母亲拿方子再次到芝林大药房上塘路店配药,煎制后车英英共服了10帖。期间,车英英及其母亲曾以施调忠名义向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求医,经化验在各项指标均严重超过参考值的前提下,未采取紧急措施,仍以中药处方了事。同年7月初,车英英出现了黄疸症状。7月9日,家人带她到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建议需住院。车英英家人即在医院打电话给姚伟鹏,姚伟鹏赶到医院后,又开了中药方(每帖内含:桂枝10克、黄柏10可、姜半夏10克等共27味药),金水娟按方配了药,车英英共服用2帖。7月11日上午,车英英病情恶化,住进了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后医院予护肝、补液等治疗,但车英英病情无好转。7月14日医院修正诊断后,于当天15点30分左右将车英英转入ICU病房治疗。7月20日上午8点39分,车英英医治无效死亡。最后诊断为:急性肝衰竭、药物性肝炎(黄药子)、肝性脑病IV期;胆道感染;肺炎、呼吸衰竭;酸碱失衡电解质紊乱。当日,杭州市江干区卫生监督所接到朝晖派出所电话称:姚伟鹏系非法行医导致患者车英英严重伤害,患者当日正在杭州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卫生监督所即时派员进行了调查。为了明确死亡原因,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委托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于2010年7月23日下午3时10分对车英英尸体进行了解剖。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结论为:车英英生前主要患有急性肝坏死、腹水(550ML),黄疸;心外膜及心肌灶性坏死,出血。车英英系由于急性肝坏死引发急性肝衰竭、肝性脑病而死亡,其急性肝坏死符合由于黄药子中毒引起“的检验报告。同年7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又向杭州市医学会申请医学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于同年9月3日出具杭州医鉴(2010)05号《医学鉴定书》称:姚伟鹏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车英英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构成一级甲等人身损害,姚伟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杭州芝林大药房上塘路店对没有正规处方的“方子”(白纸上开药)及在处方上全蝎、蜈蚣使用量超标的情况下,未按照要求提示患者需医生双签名,即予配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均与患者车英英的死亡有一定的关系。2010年11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再以杭公江鉴通字(2010)第49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原告,鉴定结论是车英英的死亡与姚伟鹏非法行医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另经姚伟鹏申请复议,相关鉴定机构又对《医学鉴定书》进行复检,认为,前进中医门诊部的行为与车英英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姚伟鹏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于2011年5月18日达成《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告认为,在车英英死亡该起人身损害事故中,两被告违规配方、不尽诊疗注意、告知义务等,对造成车英英死亡具有故意或过失,在姚伟鹏的民事责任解决后,两被告应据其责任承担车英英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3219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分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芝林大药房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按规定配药,没有过错,与车英英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辩称:一、起诉的事实不清,理由非法。1、“查出乳房小叶增生”的病历资料缺乏,而且尸体检验报告车英英没有“乳房小叶增生”。2、姚伟鹏的身份资料缺乏,原告及其女儿到姚伟鹏家中看病的证明资料缺乏,因而无法了解车英英找姚伟鹏“看病”的真实病情及其变化经过,也无法了解姚伟鹏在白纸上开的中药是验方还是处方或者是购物清单,无法了解车英英在明显黄疸、急性肝坏死之前有何病症表现。3、“经姚伟鹏申请复议···认为被告二的行为与车英英有的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资料缺乏,其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只有弄清上述三个事实,才有可能进一步查明患者自身病变及其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才有可能进一步查明原告诉称的前进中医门诊部的某个接诊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二、前进中医门诊部行为没有违反常规,并非不尽诊疗注意、告知义务。众所周知,医患之间应当是诚实信用关系,门诊病历一般由患者提供并自行保管,医生按病历本上的姓名叫唤患者,医生无权也无需核对身份证,患者到位后即开始诊治活动,这就是门诊惯例。如今,患者车英英死亡后,原告为了索赔,说出“车英英及其母亲曾以施调忠的名义向前进中医门诊部门诊求医”的实情,显然是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欺骗前进中医门诊部。基于欺骗而建立起的医患服务合同关系是无效的,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原告应当退还前进中医门诊部开出的处方和卖出的药物并赔偿前进中医门诊部因此遭受的损失,对此,前进中医门诊部将在必要时另行主张。病历本上的“施调忠”,女性,47岁,当前进中医门诊部医生叫唤施调忠并要求给她诊脉辩症时,她却说已经在省妇保医院看过病了,是“乳房小叶增生”,不要诊脉只要转方就行了。众所周知:47岁年龄的女性都有自知、自认并对自己言行负责的能力,而且,在医生面前,患者相当于“上帝”,“上帝”说不要诊脉只要转方,医生只能给予满足,这也是门诊常规。被告医生按患者“施调忠”的情况对转抄的药方进行了个别修改,并告知煎服7剂为限,已尽诊疗注意义务。这只是转方,而不是特殊检查治疗或临床实验性治疗,未发生需要特别告知的义务。从法律上说,2010年6月16日至7月20日期间(包括去世前),车英英与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之间不存在诊疗关系,被告对车英英没有任何义务。“是药三分毒”,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道理。因此原告将施调忠的药方转送给车英英服用,是原告违反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前进中医门诊部无关。综上,前进中医门诊部与车英英之间无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前进中医门诊部的行为无过错,车英英的损害后果与前进中医门诊部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前进中医门诊部的诉请。原告车国娟、金水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两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出院小结、医疗证明、死亡证明书1组,证明车英英治疗过程及其因黄药子中毒死亡的事实。3.《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检验报告》1份,证明车英英2010年7月20日死亡,符合由于黄药子中毒引起的事实。4.杭州医鉴(2010)05号《医学鉴定书》、杭公江刑鉴通字(2010)第49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1组,证明车英英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方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方存在故意或过失、被告认可鉴定结果的事实。5.超声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中药处方1组,证明被告方误诊、非法配药、未尽注意、告知义务。6.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姚伟鹏的民事赔偿已了结。7.销售清单1组,证明原告凭借姚伟鹏的处方到杭州芝林大药房配药。8.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芝林大药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英英的配药处方1份,证明被告芝林大药房是按照规定配药的。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1份,证明我方是医疗机构,有检验科。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芝林大药房、前进中医门诊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芝林大药房、前进中医门诊部的配药行为、诊疗行为与车英英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其配药行为、诊疗行为的过错责任及责任大小等进行鉴定。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出具浙江医鉴(2012)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前进中医门诊部的诊疗行为与车英英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2、芝林大药房的配药行为与车英英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配药行为存在过错,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芝林大药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出院小结中医生签名下面的日期“2010年7月15日”,以及车英英死亡后记载的材料,存在添加的情况;死亡证明书不能证明死亡是因为黄药子引起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尸检报告上记载的车英英的死亡原因是肝坏死等,参照其他情况说明有黄药子引起死亡的可能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说是被告方的责任,太笼统,检验报告是依据原告方陈述作出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应说明具体被告。对证据6,认为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需经核实。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英英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前进中医门诊部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申请进行鉴定。公安的鉴定与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医患关系的鉴定,不能由公安局委托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超声检查报告上的名字是施调忠,我方7月4日给施调忠开具了处方,超声波和处方相吻合,无任何差错。检验报告上的名字是施调忠,7月5日出具的。我方的那位老专家当日没有坐诊。原告所说的前进中医门诊部没有采取紧急措施混淆了时间关系。原告自负义务前去就医,医生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救治。况且这并不是车英英的报告。处方与前进中医门诊部无关,原告应自负后果,我方开具的处方没有问题。原告应该提交病历记录,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前进中医门诊部无关,该证据与姚伟鹏相关。对证据7,认为与前进中医门诊部无关联,质证意见同被告芝林大药房。对被告芝林大药房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处就医后到被告芝林大药房配药。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提供的证据,原告车国娟、金水娟及被告芝林大药房对其三性无异议。对浙江医鉴(2012)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原告车国娟、金水娟及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芝林大药房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对芝林大药房的责任认定过重。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3、4、5、6、7,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芝林大药房提供的证据,系配药处方,原告及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芝林大药房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车英英,女,1989年1月2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女。2010年初,车英英身体不适,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检查,查出“乳房小叶增生”。2010年2月27日,车英英在母亲金水娟的带领下到姚伟鹏家中看病,姚伟鹏在白纸上开出内含黄药子等成分的中药方,患者母亲到被告芝林大药房上塘路店配药后给患者煎服7付。3月27日,患者母亲再次带车英英到姚伟鹏家中看病,姚伟鹏再次在白纸上开出内含黄药子等成分的中药方,患者母亲再次到芝林大药房上塘路店配药后给患者煎服10付。后患者母亲于4月11日、4月28日、5月9日到芝林大药房上塘路店按方子配药(每次10帖)。5月26日,患者母亲到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为车英英就诊,诊断:乳房纤维瘤,开含黄药子等成分的中药处方,患者母亲到芝林大药房上塘路店配药后给患者煎服5付。后患者母亲以“施调忠”名义给车英英到该门诊部开中药处方并配药。同年7月4日,患者车英英以“施调忠”名义因“黄疸待查”到前进中医门诊部就诊,查B超提示:肝内回声改变、肝内胆管炎症首先考虑、脾肿大(轻度)。予查肝功能(送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检测)。诊断:湿热肝旺,予中药7帖处理。7月9日,患者到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建议住院治疗。车英英家人打电话给姚伟鹏,姚伟鹏开中药方解毒,金水娟按方到芝林大药房上塘路店配药(共3帖),车英英共煎服2帖。7月11日,车英英因病情进一步加重到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7月20日死亡,死亡诊断:急性肝衰竭、药物性肝炎(黄药子)、肝性脑病IV期,肺炎,胆道感染,呼吸衰竭,酸碱失衡,电解质紊乱。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委托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对车英英遗体进行解剖及病理组织切片检查,该中心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A4193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车英英生前主要患有急性肝坏死、腹水(550ML),黄疸;心外膜及心肌灶性坏死,出血。结合送检材料,认为车英英系由于急性肝坏死引发急性肝衰竭、肝性脑病而死亡。参照其治疗经过及死亡情况,其急性肝坏死符合由于黄药子中毒引起。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另向杭州市医学会就姚伟鹏非法行医行为与车英英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医学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于2010年9月3日出具杭州医鉴(2010)05号《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姚伟鹏非法行医行为与车英英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构成一级甲等人身损害,姚伟鹏承担主要责任。芝林大药房上塘路店对没有正规处方的“方子”(白纸上开药)及在处方中全蝎、蜈蚣使用量超标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示患者需医生双签名,即予配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患方在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7月9日建议患者住院时,未及时住院,而是再次服用姚伟鹏的中药,拖延2天治疗。均与患者车英英的死亡有一定的关系。2011年5月18日,关于姚伟鹏非法行医致车英英死亡的民事赔偿问题,原告与姚伟鹏妻子滕燕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姚伟鹏、滕燕一次性赔偿车国娟、金水娟因车英英死亡所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420000元。该款项已实际履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浙江医鉴(2012)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前进中医门诊部的诊疗行为与车英英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2、芝林大药房的配药行为与车英英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配药行为存在过错,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患者车英英因病曾在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就诊,以及在被告芝林大药房配中药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前进中医门诊部的诊疗行为、芝林大药房的配药行为与车英英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自的责任程度。本案中,根据尸体解剖结果及临床病史,患者车英英死因明确,为急性肝衰竭(药物中毒性)、多脏器功能衰竭。从查明的事实可以分析出,车英英的死亡主要系姚伟鹏非法行医引起,姚伟鹏在白纸上开含黄药子等成分的中药方,患者母亲(即本案原告金水娟)持方到芝林大药房配药后给车英英煎服。黄药子对肝脏的损害是直接毒性作用,山豆根、土贝母也可损害肝脏,在配伍时有协同作用。非法行医人姚伟鹏所开中药方对药物毒性剂量和配伍中出现的毒性加强具有过错责任,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芝林大药房给不规范处方配药,违反《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前进中医门诊部在给患者诊治期间,没有详细了解用药史,使用黄药子没有监测肝功能,患者出现黄疸就诊时对病情预后估计不足,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轻微责任。故姚伟鹏、芝林大药房、前进中医门诊部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已案外就姚伟鹏的赔偿事宜自行与其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在为车英英选择就医上与其死亡亦有一定的关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芝林大药房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患者家属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及双方当庭确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492220元。死者系在杭大学学生,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丧葬费1374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053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抚养费。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英英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对此酌情确定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车英英的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2313元,由被告芝林大药房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计118462.60元,由被告前进中医门诊部按5%的比例承担赔偿计29615.65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国娟、金水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8462.60元。二、被告杭州前进中医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国娟、金水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9615.65元。三、驳回原告车国娟、金水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缓交),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车国娟、金水娟负担543元,被告杭州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杭州前进中医门诊部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