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下半年,原告女儿出嫁,原告要求被告将由其保管的原告5000元现金交由原告,给女儿做嫁妆之用,被告不肯,双方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原告又发现被告将原告银行存的3万元现金存折名字换成了被告的名字,还将原告私人存款2万元中的1万元存款转移不知去向,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次年正月十八日,被告离家出走一年有余,夫妻之间互不往来。2009年夏天,被告在外患病,回家要求原告治病,在家仍不安心过日子,与原告吵闹。2011年6月,被告在家寻衅滋事,与原告吵闹后,第二天即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96年12月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原告要回他老家韩湾居住,我当时不同意,原告给我说,我要是不愿到他老家去,他就永远不回我的家。无奈,我随原告到他的老家韩湾生活。这几年,原告在学校教书,我在家做饭,还到他的单位给他做饭、洗衣服。原告说我不愿将5000元钱拿出来给女儿做嫁妆,事实是5000元我已经花啦,手头上根本没有钱。说我将他3万元钱的存折名字换成了我的名字,事实是这3万元钱是我女婿给我拿的保证金。当初我女儿在外打工谈的对象,我嫌远,一直都不同意,女儿带着女婿来求我,我害怕他骗了我的女儿,因此叫他拿了3万元钱做押金,等他们把日子过好了我再还他们。现在这3万元钱我已经还给了他们。说我将他1万元钱转走,根本没有这回事。原告想和我离婚,给我编造的事实。我现在年龄也大啦,一身的病,我上边的房子顶已经塌啦,我也没地方去,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今后原告走到哪里,我就跟到哪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8年原、被告从油泉搬回原告老家韩湾村居住。同年正月,被告外出到西安打工,5月份返回,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不久,被告又返回西安继续打工,直到2009年初,因病才从西安返回。被告回来后,原告积极寻医问药,给被告治疗,使被告的病情好转。2011年5月,被告再次去西安打工,到年底从西安返回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等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尽管因被告的两次外出打工,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被告返回后,原告又能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 明审 判 员 王亚锋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锋增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