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阮振志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振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140号罪犯阮振志,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了(2010)甬海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振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3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阮振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阮振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阮振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罪犯阮振志尚有16万元违法所得未返还给被害人,故对其不宜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振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