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涛与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郑涛。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彩芬。原告郑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11.11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1.11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欠条1张(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2011年9月、10月工资共计511.11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予结清。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9月、10月工资,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涛工资51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