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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1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年××月××日在杨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戊,××××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0年3月正式分居,分居之后儿子陈某戊跟随原告生活,女儿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自愿负责,被告的债务被告自己承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成年,婚生女儿陈某丁。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初中同学,通过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的生育儿女及儿女带养情况属实。原告在诉状中称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这不是事实,原、被告认识已二十多年,相互比较了解,如果真的性格不合就不会走在一起,也不会生育儿女。原、被告也没有分居,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去北京经商,也是为了挣钱,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位于仙居县××街道××田村××楼房两间,投资到太平洋浴场的十多万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经由自由恋爱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杨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戊,××××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在诉状中误写作陈梓瑞),陈某戊、陈某乙现在椒江上学,2012年春节后均跟随被告杨某生活。2011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相互比较了解,经由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先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已分居生活,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年幼的子女着想,排除干扰,互尊互爱,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泮永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