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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房屋租、开化县××××公司与邹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房屋租,开化县××××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化县××××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诉人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1)衢开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13日,原告开化县××××公司与被告邹某某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坐落于开化县××镇××电××楼××楼北04店面一间(面积4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全年租金40000元。该合同第8条特别约定:租赁期间出租方要收回出租房另作他用的,应提前一个月通某某租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2010年6月17日,开化县规划建设局发出了开建拆(2010)3号拆迁公告,根据拆迁公告的要求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10年11月5日前将房屋腾空中止租赁合同,但被告未能履行。2011年1-2月,原告对被告店面停电断水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要收回出租房另作他用的,应提前一个月通某某租方。现原告因政府拆迁要求被告归还承租的店面,并发通知予以催告,应视为其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腾房与法不符。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店面,将该店面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虽合法有据,但因原告已对被告店面停电断水至今,为体现公平合理的司法原则,故对被告合同到期后的店面占有使用费应减半收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开化县××镇××电××楼××楼北04店面一间店面搬迁腾空,归还给原告开化县××××公司;二、被告邹某某按日租金54.7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开化县××××公司自2010年11月18日起的店面占有使用费,计算至搬迁腾空之日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判决后,邹某某不服,上诉称:一、2010年6月17日,开化县规划建设局发出开建拆(2010)3号拆迁公告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3日以书面形式单某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与总经销商之间的订货协议,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对上诉人承租的店面停电断水,造成上诉人完全无法营业,故被上诉人无权收取相应的租金。三、上诉人未能及时腾房,原因在于开化县拆迁办对上诉人承租店面的装修及附属物评估过低,且有部分店内附属物尚未评估。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法应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2010年6月17日,开化县规划建设局发出开建拆(2010)3号拆迁公告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3日以书面形式单某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上诉人邹某某无法履行与总经销商之间的订货协议,造成上诉人邹某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与上诉人邹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要收回租房另作他用的,应提前一个月通某某租方。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所出租的房屋因政府拆迁,要求上诉人邹某某履行腾房义务,并发出通知予以催告,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上诉人邹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以书面形式单某解除租赁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一是上诉人邹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二是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规定了“出租方要收回租房另作他用的,应提前一个月通某某租方”的通知义务。上诉人邹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承担经济损失,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对上诉人承租的店面停电断水,造成上诉人完全无法营业,故被上诉人无权收取相应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邹某某占有使用房屋期间,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对上诉人邹某某店面停电断水的行为,对合同到期后的店面占有使用费用已减半收取。上诉人邹某某借故称被上诉人无权收取相应的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邹某某提出未能及时腾房的原因在于开化县拆迁办对上诉人邹某某承租店面的装修及附属物评估过低,且有部分店内附属物尚未评估的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东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