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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冯某甲、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200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甲、邓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天姥路金禾制衣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卧龙牌TDR7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2、2011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邓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天姥路桑丽服饰有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冯某甲望风,被告人邓某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41元的比德文大雁牌TDL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村精数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车棚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974元的天恒牌TDP37Z型电动自行车1辆。4、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村精数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楼梯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5、2011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芳紫兰服饰厂车棚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68元的奥德赛牌TDH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6、2011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范正军”(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志晨贸易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061元的奥德赛牌TDL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7、2011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范正军”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新村小区3幢楼下,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熊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95元的海尔曼斯牌TDR-48Z型电动自行车1辆。8、2011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范正军”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村工业园区一小厂内,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乙停放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9、2011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范正军”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任家塔小区附近一无名棋牌室门口,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779元的卧龙牌TDR8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冯某甲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73元;被告人邓某共盗窃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166元。2011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8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同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里村菜市场对面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董某、蒋某甲、胡某、冯某乙、汪某、熊某、蒋某乙、韩某的陈述,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盘问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邓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