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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为与被告金与金某某、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为与被告金,金某某,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为与被告金某某、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月、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01210000052008汽车贷0001088《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告贷款人民币11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29%,该贷款以等额还款的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第一被告以浙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本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在本合同期内已累计3个以上付款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5665.5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1210000052008汽车贷0001088《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二、第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5665.53元;三、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01210000052008汽车贷0001088《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某告贷款人民币11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实际执行利率为7.29%,该贷款以等额还款的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第一被告以浙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本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在本合同期内已累计3个以上付款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5665.5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抵押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某某的身份证、未婚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面谈记录、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表、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放弃对抵押物的担保,故被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编号为01210000052008汽车贷0001088《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5665.53元;三、被告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浙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金某某、丽水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审 判 员  胡 月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