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打印份数:份校对:年月日拟办单位:小南海法庭拟稿:年月日核稿:签发:××××年××月××日(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42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祝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在激烈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结案。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离婚姻关系,婚生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除非被告一次性付清15万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5月23日撤回起诉,20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培植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认,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童昱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姜稼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