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樊卫国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自2007年11月起,先后申领了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2009年5月以来,樊某某陆续对上述发卡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拒不归还本金,采用更换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故意拖延、躲避银行催收,且均在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具体如下: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21869000695××××的信用卡,并用该卡透支消费。在2009年5月最后一次还款后,拒不偿还透支款,截至2011年6月拖欠本金人民币9753.82元,利息人民币4481.74元。200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樊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39225720681××××、439226700353××××、439226720342××××、439226728016××××、439262510353××××、518718810086××××的六张信用卡,并使用这些卡透支消费。在2009年5月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拒不偿还透支款。截至2011年10月26日共拖欠银行人民币23785.41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4852.6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人民币8932.74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0108000262××××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在2009年5月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拒不偿还透支款。截至2011年11月15日共欠款人民币37946.93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9581.3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人民币18365.60元。200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樊某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525000192××××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在2009年5月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拒不偿还透支款。截至2011年8月18日共欠款人民币11003.0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0229.5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人民币773.59元。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为000406252281990××××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在2009年6月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拒不偿还透支款。截至2011年8月18日共欠款人民币24764.8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4853.73元,利息为人民币3321.38元。上述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被害单位代表胡某、温某平的陈述,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开户资料,银行信用卡账单,迟缴催收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原审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樊某某提出,相比较同类案件,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樊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因影响量刑的因素众多,如:主从犯关系及主体责任能力问题、是否有立功或自首情节、是否全额或部分退缴款息等等,故单凭涉案数额的大小即对量刑结果进行指摘、评判不具充分的合理性。因而上诉人所提同类案件的量刑与本案的量刑不具直接的可比性。就本案而言,单计信用卡诈骗的本金数即达六万余元,如以款息计则达十余万元,在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形下,原判仅依酌定情节对樊某某所判处的刑罚不可不谓之宽宥有加,故,上诉人樊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其已无与其诉请相适应的恰当理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