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海佼与韩和平、牛桂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李海佼,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和平,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1********,汉族,安丘市华安建筑公司职工,住安丘市潍徐南路269号8号楼2单元504号。被告牛桂江,安丘市华安建筑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76号。负责人马向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佼与被告韩和平、牛桂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佼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被告韩和平、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佼诉称,2011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韩和平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河镇鑫龙超市路口处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和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牛桂江,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事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0279.7元。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医疗费803.46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63233.4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和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牛桂江为鲁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韩和平是牛桂江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另外,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和平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牛桂江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被告韩和平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合同确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因此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其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韩和平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下小路安丘市凌河镇鑫龙超市路口处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和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该鲁G×××××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桂江,被告韩和平是牛桂江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海佼原系安丘市凌河镇娄子埠村人,后因上学,户口迁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轻工工程学校,2006年1月22日又从该校迁回原籍,但已错过第三次土地延包,未分得土地。自2009年6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安丘市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在安丘市凌河镇瑞福园小区购房产一处并居住于此。原告伤后先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两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总计住院29天。治愈出院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每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妻郑晓红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其妻郑晓红及其父亲李春芬护理,第三次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交护理情况。原告及其护理人李春芬均为安丘市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930元、1780元,护理人郑晓红为安丘市三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9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间,均停发工资。因该事故,本院已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前期医疗费39599.7元及车辆损失费680元共计40279.7元,判令被告牛桂江赔偿原告李海佼的其他损失287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其余损失医疗费803.46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63233.4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韩和平主张在原告住院后已先行支付原告6000元,并要求返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原告住院病历三份,原告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原告护理人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本院确认。鲁G×××××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则在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户口虽然又从所在学校迁回原籍安丘市凌河镇娄子埠村,但已无土地,且其自2009年6月起便在安丘市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又在安丘市凌河镇瑞福园小区购买商品房并居住于此。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3.46元,其中在安丘市人民医院的503.46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在安丘市董家骨科的医疗费300元,因未提交相应病历及具体的医疗措施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误,其中误工费应为11580元(1930元/月×6月),护理费应为2569元(第一次住院1595元/月÷30×6天;第二次住院1780元/月÷30×20天+1595元/月÷30×20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但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其他,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要求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共计56422.46元,连同前期医疗费39599.7元,共计96022.16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合理分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原、被告按3/7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韩和平系被告牛桂江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构成侵权行为之债,被告牛桂江虽无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韩和平的责任应由被告牛桂江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牛桂江赔偿700元(1000元×70%)。因被告韩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应当与被告牛桂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佼医疗费503.46元、误工费11580元、护理费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5642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牛桂江赔偿原告李海佼的其他损失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韩和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牛桂江、韩和平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希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