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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黄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金某某提供保证。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而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杜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某某、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金某某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杜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黄某某、金某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4日,被告黄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某现金大写伍万元正(按有指印),小写50000元;借款人黄某某(按有指印);担保人金某某(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杜某某和被告金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一直未付,被告金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某某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5万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金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金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林代理审判员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