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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定夫与徐水清、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夫,徐水清,周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46号原告:胡定夫(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男,汉族,1949年8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黄梦燕,男,汉族,1940年1月7日出生,已退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水清(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定夫与被告徐水清、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梦燕、被告徐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夫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水清以修缮酒店为由,经原告姐夫黄梦燕介绍,于199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年利率20%。原告交付借款后,虽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始终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3666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徐水清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水清答辩称: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曾归还过本金2万元。被告徐水清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已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被告周群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水清经原告姐夫黄梦燕介绍,于199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利率。2009年12月7日,被告徐水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多少,以及被告周群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相关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多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认为记不清楚当时约定的“利率”二字是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按年利率2%计算。原告则认为利息应按年利率20%计算,但声明借款当时双方的本意是月息2分,也即月利率2%。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上,关于利息,仅载明“利率”二字,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该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0%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依法可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周群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为徐水清一人,系徐水清以其个人名义负债,且该笔借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水清负债所得财产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且被告周群未予追认,因此,对本案所涉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群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徐水清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久拖不还,构成违约;但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徐水清个人债务,被告周群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09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2009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也应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水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定夫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定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9元,减半收取4299.5元,由原告胡定夫负担215元,被告徐水清负担40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