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伟权与马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权,马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陈伟权,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国,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陈,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权诉被告马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伟权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权的委托代理人杨杰与被告马庆国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马庆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伟权起诉称:被告马庆国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陈伟权借款20万元,约定2011年9月归还,并由被告马庆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庆国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马庆国即时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庆国负担。被告马庆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伟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2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没有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伟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马庆国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马庆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庆国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马庆国并未实际收到原告陈伟权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庆国对原告陈伟权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交付借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陈伟权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且被告马庆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陈伟权对被告马庆国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伟权认为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录音内容没有正面回答被告所辩称主张的内容,经本院审核,被告马庆国提供的录音资料其内容并未反映原告陈伟权未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马庆国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陈伟权要求被告马庆国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庆国主张本案原告陈伟权并未交付所涉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足以证明款项未实际交付的依据。另外,借条是民间借贷中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资金交付的主要依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并交付借条的后果应该知晓。故对被告马庆国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马庆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权借款20万元,并按上述借款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被告马庆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