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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89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因被告笔误将“陆万元”写成“陆拾万元”。后被告归还其中20000元,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并自2010年2月5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获清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10年2月5日计算至2011年9月4日为5760元,应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二厘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将借款金额写成600000元系笔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虽然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原告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为60000元,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系被告书写时笔误所致,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庭审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并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60000元应予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某借现金陆拾万元正,月息1分2厘,到期付清。借款人:吴某某(签名并捺手印)。2008年2月4号。原告在起诉状、庭审陈述中陈述:上述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陆拾万元”系被告书写时笔误所致,实际借款金额应为陆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真实,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一般应按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但原告在起诉状、庭审陈述中陈述上述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陆拾万元”系被告书写时笔误所致,实际借款金额应为陆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按原告主张的60000元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应从中扣除。借条虽记载有“到期付清”的文字,但期限未明确,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还款准备期。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因借条出具至今四年有余,被告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期,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二厘自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二厘自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陆克非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