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傅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肖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傅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肖某,被上诉人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傅某丙,现在武警部队服役。原、被告结婚后,在傅村镇××村九里岗开办了五金电镀厂,经过百般努力,勤俭持家,终于将傅××××村简陋的草房建成了一幢四层计652平某某宽敞住房;2001年,在傅村镇××村购置了一块面积为13.5亩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6月化70多万元购置了一辆日产雷某某司某志牌轿车;2006年6月购买了坐落于金华市××××号的139.11平某某商品房一套;2007年初又购买了坐落于金华市××××号158.73平某某商品房一套;2007年4月,被告将电镀厂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翁某某,收取前二期转让款760万元后,其中在2009年10月以200万元通过拍卖购得一块位于傅村镇原寿昌砖瓦厂的6.29亩土地使用权,其余560万元资金由被告从事民间借贷,经过约4年时间的运作,利息等收入至少在400万元以上。另,翁某某未付的240万元转让款,于2011年5月19日经法院调解,40万元已经由被告收取,其余200万元,翁某某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和婚生儿子傅某丙三人签订协议,原告和被告把前述一套139.11平某某的商品房、6.29亩土地使用权和翁某某未付的240万元转让款等三项财产,赠送给了儿子傅某丙)。家庭富裕后,被告就寻欢作乐。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包养了未婚女刘甲(安某某涡阳县曹市镇黄塘村刘某自然村人),致刘甲怀孕。2010年5月21日,被告和刘甲以夫妻名义通过中介机构与香港私立医院签订安产服务委托书,2010年9月初,被告安排其母亲黄某某陪同,刘甲到香港产出一个男孩。此后被告在本市租赁房屋,承担了刘甲母子的全部扶养和抚养责任,至今被告用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化费在这对母子身上的费用已经有几十万元。原告身体较差,有心血管方面的疾病,当知道被告重婚生子的情况后,身心受到极度折磨,多次晕倒。被告以扶养其小儿子为头等大事,经常不回家与刘甲生活在一起,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被告两次打原告。在周围群众以及亲友都知道被告与刘甲重婚生子的情况下,原告曾多次请与双方都知心的朋友做被告的工作,好离好散。但是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大量转移财产,图谋离婚时取得更多的利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决意与其离婚。被告的重婚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告将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严重过错已导致原告与其夫妻20多年的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并继续生活的可能。为了尽快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追究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60%的份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为:一、房产:1,位于金华市××东区××村镇××街××号,面积652平某某的房屋一幢;2,位于金华市××××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58.73平某某;二、地产: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村面积为13.5亩的土地一块,地面房屋约830平某某;三、日产雷某某斯凌志牌轿车一辆,价值约50万元;四、被告掌管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7年4月被告收取翁某某付的转让款中有560万元本金和4年时间民间借贷利息收入400万元,2011年5月19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收取翁某某付的40万元;双方已经协议给给儿子的财产:1、座落于金华市××××号(即锦绣金华-东方某某b-4-1605)面积139.11平某某的商品房一套;2、位于金华市傅村镇原寿昌砖瓦厂的6.29亩土地使用权3、翁尧波某某用作抵债240万元的义乌市摊位。因为翁某某反悔,2011年5月19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某某认,翁某某在5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其余20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这240万元应当给婚生儿子傅某丙)。原审被告傅某乙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次,原告主张多分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有第三者及多次将财产转移的事实。而且即使在主张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既要求多分财产,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属于一事二请,重复请求,也无法律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财产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被告对财产清单之一、二、三及协议给儿子的财产部分无异议。对于第四项“被告掌管资金1000万元”及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560万元资金由被告从事民间借贷,经过四年时间运作,利息等收入至少在400万元以上”有异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主要财务的收支并非由被告掌管,而是一直由原告掌管。这些情况身边亲人朋友及因从事投资放贷而聘请来的工作人员都很清楚。2007年4月收取的电镀厂转让款760万元,除了200万元支付土地出让金外,余下的560万元经原、被告合意,部分用于民间借贷,从事投资;部分用于炒股,以原告名义投资在浙商证券,大概有140万元。转让电镀厂支付税金五、六十万元,同时还用于购房、偿还购房贷款、购车7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摊位的费用。平时的家庭日常开支也很大,养车费用、外出投资,为儿子谋生找关系,给儿子60万元等等也是一大笔开支,这些开支每年也需要几十万元不等。目前,除了以上这些,被告掌管的资金也就40万元左右。前几天即2011年10月17日,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也将该40万元钱给了儿子傅某丙。被告名下的资金所剩无几,其他财物均由原告掌管着。如果正如原告所述有400万元以上的利息收入,因财物主要由原告掌管,被告请求法院分割该部分财产。同时请求分割在原告名下和掌管下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查某,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经过恋爱,于1991年5月6日生育一子,名叫傅某丙。于1991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现儿子傅某丙已经成年,现在部队服役。婚后,经过两人的共同辛某某力,在傅村镇××村九里岗开办了国合五金电镀厂。并在傅村镇石狮××了××层房屋一幢,计652平某某;2001年,在傅村镇××村购置了一块面积为13.5亩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6月化70多万元购置了一辆日产雷某某斯凌志牌轿车,车牌号为浙g×××××;2006年6月购买了坐落于金华市××××号的139.11平某某商品房一套(该房当时某某行贷款20万元,至2011年8月本息已经全部归还);2007年初又购买了座落于金华市××××号158.73平某某商品房一套;2007年4月,被告将五金电镀厂以1000万元价格整体转让给翁某某,翁某某分二期支付了转让款760万元。原、被告在2009年以200万元通过拍卖购得一块位于傅村镇原寿昌砖瓦厂的6.29亩土地使用权。另,因翁某某未付剩余的240万元转让款,傅某乙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对傅乙与翁某某自愿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翁某某支付傅某乙五金电镀厂转让款240万元由翁某某分三期支付:2011年5月23日前支付4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40万元已经由被告收取,其余200万元,翁某某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翁某某未按约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翁某某应加付违约金20万元,且傅某乙可就本案全部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傅某乙应在收到第一期40万元后五日内申请法院解除对翁某某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h区2-23534号商位使用权的查封;四、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傅某乙负担。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和婚生儿子傅丙三人签订协议,原告和被告把下列共同财产赠送给了婚生儿子傅某丙:1、座落于金华市××××号(即锦绣金华-东方某某b-4-1605)面积139.11平某某的商品房一套;2、位于金华市傅村镇原寿昌砖瓦厂的6.29亩土地使用权;3、义乌市福田市场文某h-2-23534摊位一处。后,翁某某向傅某乙支付了40万元。因义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某某认摊位仍属翁某某使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对翁某某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儿子傅某丙享有。对于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座落于傅村镇石狮××了××层计652平某某一幢房屋归被告傅某乙所有。座落于金华市××××号158.73平某某房屋一套归原告傅某甲所有。座落于傅村镇××村面积为13.5亩的土地使用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所有。车牌号为浙g×××××雷某某斯凌志牌轿车一辆归儿子傅某丙所有。同时查某,原、被告将转让五金电镀厂的后闲余资金主要用于民间借贷和投入股市。原告陈述将200万元资金购买过三支股票进行炒股。至2011年10月21日本院查询之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有小商品城股票一支,市值3516元。至本院向银行查询之日,傅某乙在农业银行6228460380006798813账户的余额为33082.51元;6228480380483147316账户余额为436.25元;6228480380165572013账户余额为1687.14元。还查某,被告傅某乙认可对周某某享有债权50万元。在庭审结束后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对蒋某某有债权120万元。原告傅某甲认为被告傅某乙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包养了安某某涡阳县曹市镇黄塘村刘某自然村人的未婚女刘甲,并致刘甲怀孕后到香港产下一子,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庭审中,被告傅某乙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结婚后虽然夫妻共同生活了20多年,但因为种种原因,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互解互谅达成财产处理一致意见,该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涉及赠予儿子傅某丙的财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将五金电镀厂转让后实际取得的款项有760万元后,其中200万元用于购买了土地使用权,剩余部分主要用于民间借贷、炒股和生活开支。原、被告从取得该款项到至今时间已经较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都有平等的处理权。而资金流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该院也依据原告的申请到相关银行进行了查询,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中剩余存款数额也不多。故该院依据目前查某的财产予以处理。鉴于在原告名下的股票市值和在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都已较少,且原、被告达成协议处理所得财产在价值上存在一定差额,该院认为维持原状较为妥当。庭审中查某的债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离婚案件处理财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原告适当多分割享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认为被告傅某乙与刘甲在婚外生有一子而要求某。庭审中,被告傅某乙予以否认。因原告的举证尚不充分,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离婚;二、座落金华市××××号(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58.73平某某)的房屋一套(含屋内家电、家具),归原告傅某甲所有;三、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的四层房屋一幢(房产证登记面积为652平某某,含屋内家电、家具),归被告傅某乙所有;四、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村面积为13.5亩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各半分割享有;五、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对蒋某某有的共同债权120万元由原告傅某甲享有100万元,被告傅某乙享有20万元。由原告傅甲享有的部分债权,被告傅某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知蒋某转移至原告傅某甲名下;六、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对周某某享有的共同债权50万元由被告傅某乙享有;七、驳回原告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0元,减半收取为17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傅某甲负担8820元,被告傅某乙负担1323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傅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傅某乙与刘甲非法生育一个男孩,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原审中,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不顾证据,不认定当地群众所共知的事实,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该事实,依法判决傅某乙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并在财产分割时,多分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掌握有夫妻共同财产1000万元资金和债权。上诉人应分得500万元。被上诉人承认由他在2007年4月收取电镀厂转让款760万元,其中在2009年用200万元向国土局购买土地6.29亩,其他560万元由被上诉人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用以民间借贷,每年利息有160万元,四年利息收入640万元以上,除去税金和日常生活开支,还有1000万元以上的资金和债权由被上诉人控制。不仅仅是蒋某、周某某两人合计的170万元债权。其在一审中不仅要求分割债权,还要求分割傅某乙收取的现金,傅某乙不能举证证明这1000万元的合理去向,就是隐匿和转移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傅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傅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6日建行存折转账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9月29日通过傅乙支付国土局土地款190万元,200万元的土地款中有190万元是其股票账户中拿出来的;2、账本和存折复印件(记账本是其所记),证明傅某乙在2009年12月把其银行款拿走,在外借款有600万左右;3、录音材料三份,分别是2011年10月2日其与周某某电话录音,证明周某某承认借款为80万元,该款是以刘乙名义出借的;2011年10月2日其与傅丁电话录音,证明傅丁应该给傅某乙50万元借款和工程款;其与朱某某电话录音,证明朱某某向傅某乙借款12万元,已经还了7万元,还有5万元借款没有归还。被上诉人傅某乙质证认为,账本与存折均在傅某甲手中,其不知情。电话录音在一审开庭之前存在,应该在一审中提供,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仅凭电话录音和账本等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存折与记账本均为傅某甲所有,傅乙认为不知情,仅凭存折与记账本无法达到傅某甲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录音资料,应该部分证据在原审中已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录音资料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傅某甲与傅某乙除土地、房产之外共有资产的处理是否妥当问题。因原审法院已查某傅某甲与傅乙转让五金电镀厂后,已将760万元中的200万元由傅某甲投入股市,剩余部分款项主要用于民间借贷、炒股和生活开支。傅某甲认为转让电镀厂后的剩余资金560万元均由傅某乙用于民间借贷,且有利息收入,而傅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傅某甲也掌管资金。二审中傅某甲提供了其记录的账本,该记账本虽不能反映所记的500多万元债权是否属实,但也证实傅某甲对共有资金的去向是知情的,其也参与了对共有资金的管理,故在此情况下,傅某甲不能要求由傅某乙举证证明560万元资金的去向。同时原审法院已对傅某乙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经查傅某乙银行账户中所剩资金不多,而傅某乙账户虽有资金流出,但原审中双方也陈述转出的资金中有部分并非借款,故不能仅凭傅某乙的账户往来明细即认定傅某乙账户中流转出去的资金即为双方所有的债权。傅乙虽从银行支取了部分现金,但按傅某乙的陈述是用于家庭开支,而家庭开支是客观存在的。现无证据证明傅某乙支取现金是为了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审法院在分割双方共同债权时已考虑傅某甲的权益,故原审法院对双方间除土地、房产之外共有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妥。就傅某甲二审中主张的原审未分割的债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傅某甲可另行主张。关于傅甲要求傅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因傅某甲主张的是傅某乙与第三人生育有一子,故其要求傅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而傅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上诉人傅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