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与章有根、谢金富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有根,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有根。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勒向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华根。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上诉人章有根为与被上诉人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印章和文字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2年1月6日、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有根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上诉人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绍兴市方正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由章有根与案外人谢金海共同发起设立,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谢金海以现金实物出资27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5%;章有根以实物出资22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5%。2000年10月20日,方正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至东湖镇五联工业区。此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落款时间为2002年9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核准方正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均签有“章有根”字样的签名及盖有“章有根印”印文的印章。根据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记载,甲方(“章有根”)将其在方正公司的出资225000元以现金转让给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各75000元。由此方正公司的章程调查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谢金海275000元,占55%,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分别出资75000元,各占15%。2003年3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方正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800000元,其中谢金海合计出资990000元,占55%,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各合计出资270000元,各占15%。2004年8月1日,靳向鲁将其持有15%股权转让给谢金海,即谢金海出资额为1260000元,持股比例至70%。2005年1月27日,方正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自1800000元变更至5180000元。谢金海的出资额自1260000元增加至3626000元,谢金富、沈华根各增加至777000元,三人的持股比例不变。2005年11月20日,方正公司由于新建厂房变更住所地,由东湖镇五联工业园区变更为绍兴市生态产业园区。章有根与案外人赵庚初出资设立绍兴市钦钦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钦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章有根出资4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章有根同时担任钦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期间,方正公司与钦钦公司之间有商业交易往来。在原审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1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章有根陈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款证明上加盖的“章有根印”印文的印章是一致的。章有根起诉要求请求依法确认2002年9月20日章有根、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原审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115号案件中,章有根以方正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该案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不同,因此前案是否已经结案并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章有根在本案中提起对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的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落款时间为2002年9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该院认为,2002年9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有“章有根”字样的签名,并盖有“章有根印”印文的印章,虽然章有根对这两者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但因章有根在该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115号案件审理时,对“章有根印”印文的印章,其明确表示与章程中的印章印文一致,在无证据可以证明章有根在前案中的陈述是在重大误解或是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因此在本案中鉴定印章的真实性已无必要。而印章作为签名的代表形式,若无证据可以证明是属于偷盖、盗盖的情形,不应轻易否定其证明力。另外,方正公司开始由章有根与案外人谢金海共同出资设立,章有根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5%,其与案外人谢金海均未达到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即使如章有根所称,其在2000年以后没有担任方正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职务,但一旦章有根发现方正公司出现上述事宜时,在正常情况下,作为股东的章有根应会即时向方正公司提出异议。目前也有证据可以证明章有根对上述事宜是应当知晓的,如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钦钦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可见一斑,然而章有根从未提及。再者,章有根作为钦钦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钦钦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又有商业往来,若章有根仍是方正公司的股东,章有根的行为也存在着违背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嫌疑。因此,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至今已近九年,章有根在此期间内又从未在方正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方正公司的注册资本、住所地发生重大变化且章有根又予明知的事实外观之下,章有根仅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其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该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由章有根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于章有根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必要,该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有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章有根负担。上诉人章有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9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伪造只需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虽然长期不行使股东权利,但不会因此失去股东资格,原审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当。二、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与钦钦公司无关,亦与方正公司是否与钦钦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无关。三、上诉人虽在原审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115号案件中对“章有根印章”是否与章程中印章的同一性进行了确认,但此系上诉人当时没有仔细辨认而导致错误承认,经仔细辨认,实际系不同的印章,足以推翻上诉人在前案中所作陈述。即使印章一致,也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加盖,因上诉人一直将印章留在方正公司。在既加盖印章又有签名的情况下,只有签名真实,才能确认真实性。再次要求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章有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2002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辩称:1、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签名盖章,而且在原审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115号案件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明确回答了1998年的章程、2002年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股东会决议、2002年的收款凭证上的印章系同一个章,既然1998年的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加盖的印章章有根予以认可,则其他地方加盖印章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明确陈述将印章留在方正公司,即上诉人也认可印章系其所有,无非认为留在了方正公司,而一审中上诉人则陈述自己持有,其陈述有矛盾。3、从2002年股权转让协议到现在相隔9年,公司发生了3次变化,包括规模、注册资金,2002年上诉人将股权转让以后,自己又重新设立了钦钦公司,钦钦公司一直与方正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作为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这一事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中,本院根据章有根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与1998年3月8日方正公司章程中章有根签字及印章的一致性等内容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1998年3月8日方正公司章程中“章有根印”印文与2002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章有根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02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章有根”签名字迹不是章有根本人所写;3、1998年3月8日方正公司章程中“章有根”签字与2002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章有根”签字是否一致,因缺少对比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做出确切的鉴定结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章有根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该意见书缺乏客观、公正和科学性。从其程序上看,鉴材及样本均系电子文件及复印文件,在对复印件放大后也没有采用标尺进行比例表示,怀疑存在不合理的放大。从内容上看,从两个印章肉眼也可以看出其字体是一致的,但该意见书未经分析就认定文字、字体、字形存在本质的差异。另,对笔迹的鉴定亦不合理,2002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章有根签字的笔迹并没有相近时间的笔迹样本,只是2011年11月24日的现场笔迹样本,实践中,相隔这么久的样本并不能作为样本使用,相反1998年的章程与2002年股权转让协议中章有根的签名时间相隔比较短,但是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缺少比对样本。如果该意见书法院认为合法有效,也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嗣后,本院又根据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的事情,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2002年9月20日收款证明中章有根印章与1998年3月8日方正公司章程中章有根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方正公司章程中“章有根印”印章印文与收款证明中“章有根印”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诉人章有根质证认为有异议,该次鉴定未说明采取什么方法进行对比,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2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的章有根印章印文与1998年3月8日方正公司章程中加盖的章有根印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中章有根签字非其本人所签。2002年9月20日收款证明上加盖的章有根印章印文与1998年3月8日方正公司章程中加盖的章有根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章有根对1998年3月8日方正公司章程中其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2002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款证明中章有根印章与上述章程中加盖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印章与上述公司章程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章有根签字非本人所签,收款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与上述公司章程印章一致。虽股权转让协议中章有根签字不具真实性,所盖印章与1998年3月8日方正公司章程印章不一致,但因收款证明中已经明确记载章有根将其投资于方正公司股份22.5万元转让给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三人,且章有根已经收到转让款22.5万元的事实,并结合2002年9月以来章有根从未行使方正公司股东权利,对方正公司几次资本及股权变更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2002年9月20日章有根已经将其持有的方正公司股份转让给谢金富、勒向鲁、沈华根三人的事实,章有根认为其在2002年9月20日并未将相应股权转让的事实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章有根要求确认2002年9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对其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8700元,均由上诉人章有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