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何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写明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7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