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钱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79337153-x,住所地杭州市××国××心××层。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心意广场地段时,与由西向东穿越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916.75元、护理费7560元(8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13860元(84元/天×16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9786.75元,已支付19416.75元,尚应支付30370元;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永××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费过高,认可10076.40元(83.97元/天×120天);护理费过高,认可2519.10元(83.97元/天×30天);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永××保险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徐某为浙a×××××号轿车向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某已支付赔偿款19416.7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2916.75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595.50元(30650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038.20元(30650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1天。营养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42050.4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050.45元,扣除徐某已支付的19416.75元,尚应支付22633.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交纳280元,由杨某某负担97元,徐某负担183元。其中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83元,杨某某同意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