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陆晓燕与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陆晓燕,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陆晓燕。委托代理人:邱宝卫。被告:柏静。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原告陆晓燕为与被告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燕委托代理人邱宝卫、被告柏静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燕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柏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本单位同事、本案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1年10月19日到期连本带息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10%违约金计100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找人垫付了当期利息,与原告协商后,延期还本,又具立了2011年10月19日到期连本带息还清等相同内容的书面借款单。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立下书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被告2012年1月19日不能正常还款的情况下,自愿将“上海英纳”(全称:上海英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所在单位职工持股)价值相当于10万元的等值股份,转让给原告抵10万元欠款。被告在借期届满后并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2年1月18日计6000元整,以实际付清本金日为计息基准日),承担违约金计10000元,总计1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陆晓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单1份;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2欲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欠款本息事实,违约金约定。证据3.股份转让协议;证据4.信托资金收据;证据5.信托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据6.持股登记证。证据3-6欲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在被告2012年1月19日不能正常还款的情况下,自愿将“上海英纳”(全称:上海英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所在单位职工持股)价值相当于10万元的等值股份,转让给原告抵10万元欠款。是在还款时间未到的情况下的抵押行为。被告柏静答辩称:1、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不存在,正如原告所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股份转让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柏静与陆晓燕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双方之间若有,也仅存在股份转让协议,原100000元借款已经成为股份转让的对价支付给了柏静,已经转化。因此双方之间仅存在股份转让过户事宜及股份转让纠纷,现原告以不存在的民间借贷为由查封股权导致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法过户,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陆晓燕承担。2、由上分析,原告要求归还100000元本金没有依据,借贷关系已不存在,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特别是要求以实际付清本金日为计息日更没有依据,根据股份转让2012年1月19日之后已不可能再计付利息,违约金10000元也不应当支付,10000元与月息2分相加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柏静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柏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约定的月息2%及违约金10000元且借款期限是3个月,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该协议约定股份转让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不存在。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被告柏静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关联性等所持异议,本院在后文予以一并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柏静向原告陆晓燕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有柏静因周转需要向陆晓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利息为月息2%,约定于2012年1月19日前本带息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10%违约金计人民币10000元。2011年9月19日,陆晓燕转账至柏静账户100000元。2011年12月9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在柏静2012年1月19日不能正常��款的情况下,自愿将上海英纳股价值相当于10万元的等值股份,转让给陆晓燕名下抵10万元欠款。柏静受托在吕幸名下持有上海英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另:本案原告陆晓燕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陆海燕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柏静在上海英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吕幸名下所持股份中的信托资金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晓燕以《借款单》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柏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在于借款有否结清及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借款有否结清的问题,被告柏静的抗辩意见为借款已经成为股份转让的对价支付给了陆晓燕,双方之间仅存在股份转让过户事宜及股份转让纠纷,且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股权导致双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法过户,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陆晓燕承担。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借款逾期之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故被告提出借款已结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股权未能过户原因在于原告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借款的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9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则在2012年2月1日,也就是借款到期后的十余天之后,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原告在已主张了利息的同时又主张了违约金1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晓燕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柏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晓燕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9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自2012年1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驳回原告陆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柏静负担2335元,由原告陆晓燕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