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2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皖K×××××号”大普通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都大道汤家小区路段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行人,临危措施不及,与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夏某、王某乙的证言;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122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