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杭商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司,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司。×浦镇。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轮渡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上××××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司因承建中山中路某某保护与有机更新工程核心示范区h楼工程甲华某司提供预拌混凝土,需砼量约6000立方米,按工程实际提供,单价为当月信息单价下浮16%结算,一切混凝土所需材料由丰华××提供,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丰华××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上××××司应在收到丰华××方结算单之日一个月之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上××××司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上××××司以此作为付款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帐,±0.000结构完成,支付所供砼款的70%,±0.000后每月25日结算所供砼量的70%,结顶后一个月左右结算所供砼总量的80%,其余到主体结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若上××××司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十五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必要时经上××××司同意丰华××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供货,但合同权利义务仍由丰华××承担;上××××司按合同付清货款后,丰华××应及时提供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书;不管什么原因,以合同单价为准,按报日期、按所需时间及时供应混凝土,如不按时供应做相应罚款5000元。代表上××××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代理人为金甲。金甲认可沈乙、杨某某为案涉工程下属工作人员。2011年5月20日杨某某在丰华××打印的承诺函上签字,内容为:“承诺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中山中路某某保护与更新工程核心示范区12号地块h楼工程乙款347086.02元(嘉绿苑小学的工程丙款31876.48元已作为h楼的已收款在应收款中扣除),上述工程丁款在2011年七月一号前付清”。同时杨某某还在该承诺函下方加上了手写字样:“收到资料肆拾天内付清”。上××××司认可沈乙于2011年5月21日收到丰华××交付的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并向丰华××出具收条一份。丰华××认可上××××司已支付混凝土价款1212900元,余款378962.5元扣除嘉绿苑小学多付混凝土价款31876.48元后为347086.02元。因上××××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故丰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丰华××已依约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上××××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上××××司工作人员杨某某对案涉工程尚欠丰华××的混凝土价款数额已予认可,上××××司应按此数额支付混凝土价款。上××××司关于杨某某未经其授权,无权代表上××××司签字的意见,该院认为,杨某某在丰华××事先打印的承诺函上除了签名外,还加上了手写的内容,即“收到资料肆拾天内付清”。双方当事人对这句话中的“资料”均认可系混凝土合格证。从这一情节足以表明杨某某对付款期限是经过考虑才加上上述手写内容的,这与上方某某函中的付款期限是从打印的“6月13日”修改为手写的“七月一号”,正是承诺函落款日期2011年5月20日后的40天也是相一致的,且与沈乙于次日收到丰华××交付的混凝土合格证的事实也能相印证。因此,该院对上××××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丰华××起诉时已超出杨某某签字认可的付款期限,丰华××诉请上××××司支付混凝土价款347086.02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丰华××诉请上××××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在庭审中明确系以上××××司所欠价款347086.02元为基数,按每15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1年9月6日为8500元。对此,该院认为,丰华××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符某某案事实,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对于丰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该院认为,丰华××所举证的有杨某某签字的承诺函上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之前,丰华××既将其作为主张上××××司欠款的依据,表明丰华××对该承诺函上载明的付款期限也应当是认可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应认定该承诺函对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作了变更。丰华××仍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此不符,该院予以调整为以2011年7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经计算,以347086.02元为基数,按每十五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6日,共68天,结果为1573.46元。上××××司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应支付给丰华××。对丰华××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司关于因丰某某被安监局处罚,致使其向案外人采购混凝土,要求丰华××为此承担相应罚款并赔偿损失的意见,因上××××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浙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347086.02元。二、浙江××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1年9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73.46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47086.02元为基数、按每十五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上××××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6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331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3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637元,由浙江××司负担5527元,由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上诉人上××××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杨某某签字的承诺函作为认定上××××司应支付货款的依据错误。该承诺函未经上××××司核对,也没有加盖上××××司的公章。杨某某虽为上××××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在情况说明中表示没有参与嘉绿苑小学工程,在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其无权代表上××××司,也不可能代表上××××司确认余款。因此,原审法院以承诺函作为认定偿付混凝土价款的依据不足,有失片面。二、在承诺函存疑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丰华××有义务举证证明其送货数量及收款数额。原审法院仅凭丰华××打印的,没有盖有上××××司公章的承诺函以及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的g楼(案涉合同涉及的是h楼)混凝土合格证的收条支持了丰华××的诉请,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三、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上××××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书第八页第六行中,原审法院认定丰华××诉请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显然超过了其诉请。同时原审法院没有列明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有违司法判决明确性的要求。原审法院在上××××司上诉后对其在判决主文甲的错误进行更正,程序是否合法存疑。四、本案一审中,丰华××未就案涉货物的交付以及发票开具情况完成举证。一审法官曾某某丰华××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双方进行对帐以及调解,这些工作丰华××均没有做。沈乙出具的收条中,十分明确写着收到g楼的材料,依照合同约定丰华××应当交付h楼的材料。据上××××司核实,沈乙是根据其收到的实际材料写的收条。故本案货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原审法院关于上××××司已经收到了合格证应当按照40日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认定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丰华××辩称:上××××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除了丰华××在本案一审中展示的书面证据外,丰华××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上××××司拖欠丰华××混凝土价款,所欠货款为347086.02元的事实。该项事实已由上××××司项目负责人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金甲确认。金甲在与丰华××的法律顾问电话通话中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二、金甲作为项目负责人已确认了案涉h楼工程具体是由杨某某承包,而杨某某确认了h楼工程所欠混凝土价款,扣除嘉绿苑小学工程中多付的混凝土价款后,也为347086.02元。虽然杨某某未参与嘉绿苑小学工程,但在结算时,该项扣除不是增加上××××司的负担,要求多支付嘉绿苑小学工程的混凝土价款,而是减少h楼的混凝土价款,也就是减少了债务的金额。且该承诺函的内容是根据上××××司的项目负责人金甲的要求写的,金甲要求扣回嘉绿苑小学工程中多付的混凝土价款31876.48元。杨某某作为h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确认所欠混凝土价款金额,在结算时,代另一项目(嘉绿苑小学项目)要回多付的混凝土价款并无不妥,其行为减少了丰华××的债权金额,对上××××司是有利的。三、金甲作为项目负责人已在与丰华××的法律顾问通话过程中,确认了h楼混凝土合格证已由工程项目工作人员沈乙收取。且沈乙与杨某某并非g楼工程的工作人员。结合杨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所签署的承诺函中承诺“收到资料肆拾天内付清”所欠货款的事实,沈乙于次日即2011年5月21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混凝土合格证,前后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该合格证系h楼的混凝土合格证,而并非g楼的混凝土合格证,收条上的“g”系对“h”的误写。四、案涉买卖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一个月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本案中,丰华××向上××××司项目部送达各期结算单后,上××××司仅签署了其中的2010年1月和5月的结算单。为避免纠纷,所以双方经最后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并从中扣除了另一工程戊的混凝土价款后,由项目实际承包人杨某某认可并出具了承诺函。丰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充分。五、上××××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纯属无理狡辩。首先,一审庭审中,丰华××已经明确了其所请求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且案件的一审开庭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丰华××怎么可能主张尚未开始计算的违约金?一审判决书第八页第六行所书“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之止”,仅系笔误,且已由一审法院通过民事裁定书以合法形式予以补正。其次,一审判决书第八页中明确了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6日”,计算结果为1537.46元,第九页判决主文乙分只是对违约金乙作了适当简化。上××××司未认真阅读判决书就提出此异议,实为吹毛求疵。综上所述,上××××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上××××司已支付款项共计141万元的事实。对上××××司提交的证据,丰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9年9月23日的20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上××××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2009年9月23日的20万元款项系用于支某某案货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丰华××无异议的剩余121万元款项的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起诉状、买卖合同、结算单、裁定书一组,欲证明上××××司和丰华××之间除本案所涉混凝土交易外,还存在其他混凝土交易,其中包括杨某某在承诺书提到的嘉绿苑小学工程。对丰华××提交的证据,上××××司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丰华××未进一步举证证明2009年9月23日的20万元款项系不是用于支某某案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丰华××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可以证明上××××司和丰华××之间除本案所涉混凝土交易外,还存在其他混凝土交易的事实。本院除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某:2011年5月21日,上××××司的工作人员沈乙向丰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中山路.综合保护与有机更新工程.12号地块g楼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上××××司认可杨某某系案涉h楼工程某作人员。本院认为:上××××司的工作人员杨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承诺函,确认上××××司尚欠丰华××款项347086.02元,并承诺该笔款项于2011年7月1日前付清。承诺函中,杨某某另手写注明“收到资料肆拾天内付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这里的“资料”指的是混凝土合格证。2011年5月21日,上××××司的工作人员沈乙向丰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中山路.综合保护与有机更新工程.12号地块g楼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鉴于案涉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上××××司因承建中山中路某某保护与有机更新工程核心示范区h楼工程甲华某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并不涉及g楼工程,可以认定收条上“g”楼的表述应属笔误。上××××司就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金甲在与丰华××的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亦对欠款及已收到混凝土合格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其作为上××××司的代理人对工作人员杨某某和沈乙前述行为予以认可。现丰华××已交付混凝土合格证,即付款条件已成就,丰华××要求上××××司支付剩余款项及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应予支持。另,原审判决书中第八页第六行“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表述,显属笔误,亦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且已经原审法院裁定补正,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浙江××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