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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州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伟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原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伟隆机械有限公司,原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山东伟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庆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伟杰,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伟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原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伟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今,被告在外地销售原告生产的装载机,至2011年7月29日,共欠原告装载机款168400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装载机款168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两张,一张载明“今欠到山东伟隆机械有限公司车款壹拾壹万零肆佰元正(110400.00元),原伟杰,2011、7、29”。另一张载明“今欠山东伟隆公司车款伍万捌仟元正(58000.00元),原伟杰”。在数额为58000元的欠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庆杰注明“说明,原伟杰把58000元车款打给用户,打款凭证、汇款单及和用户电话联系,确实用户已收到车款后,此条作废,范庆杰,2011、7、29”。原告对此说明解释为:2011年7月29日前被告原伟杰从原告处提走一部装载机价值58000元,但没有付给原告款项,后来购买装载机的用户认为该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没有将58000元装载机款退给购买者,也未将装载机返还原告,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庆杰表示由被告将58000元装载机款退回购买者,将装载机返还原告处,此欠条作废,但被告至今也未将58000元款项退还购买者,也没有将装载机返还原告,后来购买者找到原告,原告为购买者更换了一台同等价值的新装载机,因被告仍欠原告该台装载机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台装载机款58000元。被告原伟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被告原伟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58000元的欠条中注明了购买者在收到被告所退58000款项后该欠条作废,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将58000元款项退给购买者并返还原告装载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能够证实截止2011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款16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原伟杰给付装载机款168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原伟杰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原伟杰给付原告山东伟隆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6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同时,按欠款额168400元、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4228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