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季伟红与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伟红,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季伟红。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颜珍美。原告季伟红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伟红诉称:原告父母均系港口村村民,原告出生后户籍一直登在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由于1994年原告到嘉兴读中专,迫于强制性政策户口农转非,工作也会包分配,但1997年学校毕业时由于政策变动又不包分配工作,导致原告既无工作又无农业户口和农田。2009年莲都区政府体恤到这部分人群的难处,特出台了1995年-2003年大中专毕业生户口回迁政策,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将户口迁回原籍联城街道港口村。同年港口村三组土地被丽水市殡仪馆征用,组内每位村民可分得土地补偿费用人民币25000元。2011年又因50省道建设需要征用了港口村三组部分农田,组内每位村民又分得土地补偿费用人民币5000元。可是原告至今未领到这两笔土地补偿费,经村双委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2月份原告申请相关部门处理,同年2月7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意见书,认定原告具有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同等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等经济待遇。但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土地补偿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享有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一切待遇;2、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4500元。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港口村委会证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联城街道办事处意见书、毕业证书、原告丈夫吴凯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季伟红根据政府关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农村落户有关问题的政策规定,将户口迁回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且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联城街道办事处意见书认为原告季伟红具备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土地补偿受益权。被告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用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伟红土地补偿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季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