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胡东福与方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福,方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胡东福。被告方文峰。委托代理人方保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号。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被告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城南开街。负责人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东福与被告方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胡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晓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福、被告方文峰委托代理人方保海、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被告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零时50分,原告驾驶冀D×××××、冀D×××××挂车辆,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献县陈庄路口东侧路段与前方被告方文峰因故障临时停车的冀D×××××、冀D×××××挂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警大队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车辆报废。被告方文峰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计14432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献县公安交警大队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胡东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胡东福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胡东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冀D×××××、冀D×××××挂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24.4万元,商业险55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6、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7、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东福住院期间医疗费6827.6元。8、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情况。9、病人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病人住院期间用药情况。10、原告驾驶证、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护理人员王东林驾驶证、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11、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9月29日作出曲价鉴(2012)第43号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为98550元。12、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13、冀D×××××、冀D×××××挂车辆在事故现场(献县)施救费单据1张;从献县到曲周县拖吊费收据1张;停车费收据1张;装卸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该车拖吊等处理所产生的费用。14、交通费(油费)单据1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被告方文峰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方文峰未举证。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冀D×××××、冀D×××××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未举证。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购车款至今尚未付清,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分期购车合同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方文峰、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文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费用清单有异议,时间不对;施救费系白条不认可;停车费、装卸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5日零时50分许,原告胡东福驾驶其冀D×××××、冀D×××××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献县陈庄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货车相撞,造成胡东福及冀D×××××、冀D×××××挂货车乘坐人胡振、贾书月受伤(均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献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胡东福、贾书月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事发当日至3月16日就诊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计40天,支付医疗费6827.6元。据曲周县中医院2012年6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头面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胡东福的冀D×××××、冀D×××××挂货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2012年9月29日作出曲价鉴(2012)第43号鉴定结论书,就交通事故所涉冀D×××××、冀D×××××挂货车直接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为:冀D×××××、冀D×××××挂货车于2012年2月5日的直接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9855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因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800元、拖车费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胡东福、护理人员王东林均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故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3953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间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从2012年2月5日事发至3月16日计4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误工费为40日×39534元/365日=4332.5元,护理费为40日×39534元/365日=4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日×50元/日=2000元。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6827.6元、误工4332.5元、费护理费4332.5元、施救费9800元、拖车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损为98550元、鉴定费用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7542.6元。被告方文峰所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系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冀东汽车运销公司处购买,该车以冀D×××××货车、冀D×××××挂车分别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计免赔)合计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东福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与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货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车辆在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7492.6元,其他财产损失额为120050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伤致损的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外,另致冀D×××××、冀D×××××挂货车上贾书月、胡振因伤受损,根据债权平等原则,以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及胡东福、胡振各自因伤损失额的比例数赔付本案原告,其余数额另案赔付胡东福、胡振。故依法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计12200元。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献县公安交警大队献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胡东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125342.6元,由被告方文峰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计应赔付原告37602.78元,仍余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因被告方文峰所驾的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文峰并未请求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该险内对原告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方文峰应赔付原告37602.78元,依法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在依法确定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能赔付到位的前提下,由被告方文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方文峰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东福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802.78元。二、被告方文峰不承担对原告胡东福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东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田红志人民陪审员 胡 青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