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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邱某某、邵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邱某某,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故休庭。后又于2012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因2010年9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3502.26元、误工费20152.80元(83.97元/天×240天)、护理费7137.45元(83.97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25748.5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邵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邵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收款收据应予以剔除;误工费,时间认可145天;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9时40分,邱某某驾驶浙a×××××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义蓬大花坛地段,与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邵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劳动合同、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084.26元、误工费15114.60元(83.97元/天×180天)、护理费4618.35元(83.97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3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15473.21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5473.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交纳1404元,由朱某某负担103元,邱某某负担1301元(已支付给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